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5民初6833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现住青岛市莱西市。
被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红领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788965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为仲裁前置案件,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2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真实的工资条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珊珊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