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区某某服装厂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4796号
原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红领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7889653Y。
法定代表人:张蕴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然,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区***服装厂,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灵山镇田新璐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2MA3RQCH34B。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红,女,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被告员工。
被告:***,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特公司”)诉被告即墨区***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然、被告即墨区***服装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等损失暂计37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口罩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口罩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足量提供加工材料,但被告存在多次不足量交货的情形,且送达的口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合同争议的前提与被告就违约及加工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丝毫不考虑原告建议,并在原告未处理完因被告加工口罩质量问题对外索赔的情况下,起诉原告主张加工款项。为此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只能暂时保留对因被告加工口罩质量等问题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先就被告因合同违约责任等事项具状起诉,请贵院对双方之间部分争议先行审理,其余争议另案起诉。
被告即墨区***服装厂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口罩加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少数量的半成品被告就按照其提供的数量加工完成口罩成品,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期间,***服装厂(乙方)与酷特公司(甲方)签订“口罩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民用口罩超声波点耳带+杀菌+包装。产品名称:民用口罩;款式:96EKZ003;数量:13500000个;单价:每个0.31元;总金额4185000元;交货截止日期:2020年5元15日,日订单量450000个。加工材料的提供:酷特公司提供所有面辅料、样品、工艺书。产品交货方式:乙方正式投产后需按约定每日安排给甲方回货450000个,货品面、辅料由乙方到甲方公司领取,成品由乙方负责运回甲方公司。结算方式:乙方交货后,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酷特智能公司付款至乙方账户。在有后续订单的情况下,可分批发货,分批付款,最后一批加工物发货后,甲方进行总体验收,无误后结清加工费。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交付产品,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加工完成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交付数量不足、造成甲方客退或索赔、被官方处罚时,乙方应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不论是否经甲方验收合格。”
2、同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自2020年4月25日开始成品入库将原单价每个0.31元调整为每个0.285元。
3、合同签订后,被告***服装厂经办人姜水红与原告方经办人王存波通过微信沟通取货情况并安排生产计划。被告***服装厂提交2020年5月6日上述二人微信聊天内容,姜水红称:“哪天能干活”,王存波回复:“估计要一周后,或者月底,没活先安排休息。”
4、在(2021)鲁02民终5753号***服装厂起诉酷特公司索要涉案加工费一案中,酷特公司在一审提交后又撤回的《委托交货明细》载明,***服装厂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共完成交货9635380只。该《委托交货明细》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口罩委托加工合同》、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交货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酷特公司与***服装厂签订的“口罩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服装厂是否存在未按约定期间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自2020年4月23日至5月5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服装厂日平均交货量为74万(9635380个÷13天),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日回货45万个。对于自2020年5月6日再无交货的原因,根据被告提交的双方经办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因原告方未安排提取原材料所致,***服装厂未进行加工的原因在原告酷特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7665元(4185000元×1‰×9天)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即墨区***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刘显民
人民陪审员  赵中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