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4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红领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7889653Y。
法定代表人:张蕴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然,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灵山田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264764223P。
法定代表人:迟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超,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向酷特公司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两个手机号码185××××****和186××××****以及酷特公司所提交电子送达确认书留载的手机号码181××××****均发送了电子传票,本院送达报告显示上述三部手机均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本院发送的电子传票且先后被点击查阅。但酷特公司并未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上诉人酷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上诉人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