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5707号
原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红领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7889653Y。
法定代表人:张蕴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然,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灵山田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264764223P。
法定代表人:迟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超,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特公司”)诉被告青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然、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超、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等损失暂计25164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签订多份口罩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口罩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足量提供加工材料,但被告存在多次不足量交货的情形,且送达的口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合同争议的前提与被告就违约及加工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丝毫不考虑原告建议,并在原告未处理完因被告加工口罩质量问题对外索赔的情况下,起诉原告主张加工款项。为此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只能暂时保留对因被告加工口罩质量等问题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先就被告因合同违约责任等事项具状起诉,请贵院对双方之间部分争议先行审理,其余争议另案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口罩加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少数量的半成品被告就按照其提供的数量加工完成口罩成品,被告不存在违约;关于质量问题,在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拖欠加工费一案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关于口罩的质量问题,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加工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将被告加工完成的所有口罩验收合格后入库,并通知被告为其开具了所有完成加工口罩成品数量的加工费发票,证明原告对被告加工的口罩数量、质量等均予以认可,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6日,原告酷特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口罩委托加工合同(编号G2020030406),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民用口罩,款式:96EKZ002;数量:12010只;单价:每个0.7元;总金额8407元;交货日期:2020年3月2日。产品交货方式:货品面、辅料由乙方到甲方公司领取,成品由乙方负责运回甲方公司。结算方式:交货前,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付款至乙方账户,乙方发货,在有后续订单的情况下,可分批发货,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前结清加工费。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交付产品,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口罩加工任务,原告按照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付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交货时间2020年3月9日,迟延交货7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8.85元(8407元×1‰×7天)。
2、2020年2月29日,原告酷特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口罩委托加工合同(编号G2020030405),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民用口罩,款式:96EKZ002;数量:200000只;单价:每个0.6元;总金额120000元;交货日期:2020年3月30日。产品交货方式:货品面、辅料由乙方到甲方公司领取,成品由乙方负责运回甲方公司。结算方式:交货前,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付款至乙方账户,乙方发货,在有后续订单的情况下,可分批发货,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前结清加工费。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将本加工业务交第三方完成,否则应按合同总金额1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口罩加工任务,原告按照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付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将部分口罩加工转交第三方完成,双方该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340090.5元,应当支付合同总标的额10%违约金34009元,并提交桓台县起凤镇郭正兰家访加工处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载明:“2020年3月27日青岛**服装有限公司财物潘延金向赵旭菊微信转账40256元为我公司为其代加工口罩款(数量75956个,单价0.53元,共计40256.68元。此口罩实为青岛**服装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为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加工。)”
另,在(2021)鲁02民终5753号**公司起诉酷特公司索要涉案加工费一案中,酷特公司在一审提交后又撤回的《委托交货明细》载明:“75956只手工口罩是姜水红的不合格产品由郭正兰返修,因工人及价格问题,没有作返修处理。”该《委托交货明细》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3、2020年3月17日,原告酷特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口罩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编号:G202003170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民用口罩,款式:96EKZ003;数量:25000000个;单价:每个0.4元;总金额10000000元;交货日期:2020年5月20日。产品交货方式:乙方正式投产后需按约定每两日安排给甲方回货420000个,货品面、辅料由乙方到甲方公司领取,成品由乙方负责运回甲方公司。结算方式:乙方交货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付款至乙方账户,在有后续订单的情况下,可分批发货,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10天内结清加工费。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交付产品,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编号:G2020031701-2),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96EKZ003款式民用口罩2000万个,每个0.4元,交货日期:2020年4月25日;剩余500万只96EKZ003款式民用口罩价格调整为每个0.35元,交货日期:2020年5月20日。同年4月24日,双方再一次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编号:G2020042501),约定自2020年4月25日开始成品入库将原单价每个0.35元调整为每个0.325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完成数量2000万只,原告已按照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合同订单2500万只,被告实际完成数量2000万只,因被告未到原告处领取半成品导致未完成数量500万只,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2万元(1000万元×1‰×12天)。
被告主张该合同在2020年4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去原告处拉货,原告处未提供半成品,该合同剩余500万余只口罩是因原告的原因而未履行并提交姜水红(被告处业务经理)和王存波(原告处业务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日,姜水红问:“5号去拉货还是6号?”王存波回复:“6号”2020年5页6日,姜水红问:“大约哪天能干活?”王存波回复:“估计要一周后,或者月底,没活先安排休息。”
4、2020年5月29日,原告酷特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口罩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202005300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民用口罩,款式:96EKZ003;数量:10000000个;单价:每个0.16元;总金额1600000元;交货日期:2020年6月29日。产品交货方式:乙方正式投产后需按约定每日安排给甲方回货330000个,货品面、辅料由乙方到甲方公司领取,成品由乙方负责运回甲方公司。结算方式:乙方交货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付款至乙方账户,在有后续订单的情况下,可分批发货,分批付款,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后,甲方进行总体验收,核对无误后结清加工费。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交付产品,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1209510只口罩加工,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8790490只口罩加工,暂时按照27天逾期交货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43200元(160万元×1‰×27天)。
5、2020年6月24日,原告酷特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口罩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2020062905),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民用口罩,款式:96EKZ003;数量:800000个;单价:每个0.11元;总金额88000元;交货日期:2020年7月4日。产品交货方式:乙方正式投产后需按约定每日安排给甲方回货80000个,货品面、辅料由乙方到甲方公司领取,成品由乙方负责运回甲方公司。结算方式:乙方交货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付款至乙方账户,在有后续订单的情况下,可分批发货,分批付款,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后,甲方进行总体验收,核对无误后结清加工费。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交付产品,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从原告处领取口罩半成品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应当视为被告单独解除合同,被告为此应支付违约金88000元*0.1=8800元。
被告主张该合同在2020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后被告到原告处拉货,原告没有口罩半成品提供给被告,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并提交被告业务经理姜水红和原告处业务经理王存波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27日晚21:10分,姜水红问:“明天一早能拉货吗?”王存波回复:“明天就停了,目前没有订单。”姜水红称:“等下来您再通知我吧。”王存波回复:“好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口罩委托加工合同》五份、合伙人身份证明书、口罩加工说明、发票等,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交货明细、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酷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口罩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定期间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公司经办人姜水红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王存波通过微信沟通取货情况并安排生产计划,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未进行加工的原因系原告方未安排提取原材料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存在委托第三方代加工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酷特公司在另案中提交过的《委托交货明细》明确载明75956只手工口罩没有经郭正兰返修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诉讼过程中,乙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故,该《委托交货明细》系原告方自认,同时该自认与原告提交桓台县起凤镇郭正兰家访加工处书面的证明由其代**公司加工75956只口罩相矛盾,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诉被告代加工行为,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5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刘显民
人民陪审员 赵中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