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金磊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5751号
上诉人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特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磊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82民初1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酷特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00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就其所诉加工事实完成交货义务。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自称与朱伟娜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已完成交货义务,首先上述聊天记录根本无法确定微信号即为我方员工朱伟娜,在整个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与上诉人公司有关的字样,甚至没有出现过任何与口罩加工业务有关的字样,被上诉人就此份证据与本案之间关联性的证明责任都没有完成。并且蹊跷的是,被上诉人手中,没有任何一张能够证明自己就其所主张的已完成交货的加工物对应的交货单,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交货义务,属于在没有任何有效交货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完成了交货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就未交货加工物支付加工款。
金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审时金磊公司提交的朱伟娜与包括金磊公司业务经理姜水红在内的外协加工厂多人微信聊天记录,是酷特智能公司收到金磊公司的加工成品后,根据收取的各外协加工厂的加工物数量汇总后,定期向外协加工厂通报数量,并要求外协加工厂根据通报加工物数量出具增值税发票。酷特智能公司一审时也认可朱伟娜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酷特智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金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酷特智能公司支付金磊公司加工费135828.8元;2.判令酷特智能公司支付金磊公司自2020年7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酷特智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9日金磊公司与酷特智能公司签订“口罩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酷特智能公司委托金磊公司加工民用口罩超声波点耳带、杀菌及包装。产品名称:民用口罩;款式:96EKZ003;数量:10000000个;单价:每个0.16元;总金额1600000元;交货截止日期:2020年6月29日。加工材料的提供:酷特智能公司提供所有面辅料、样品、工艺书。质量要求:金磊公司按照酷特智能公司提供的样品、规格、工艺指示书及酷特智能公司书面确认意见组织加工生产。产品交货方式:货品面、辅料由金磊公司到酷特智能公司领取。成品由金磊公司负责运回酷特智能公司。结算方式:金磊公司交货后,向酷特智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酷特智能公司付款至金磊公司账户。在有后续订单的情况下,可分批发货,分批付款,最后一批加工物发货后,酷特智能公司进行总体验收,无误后结清加工费。违约责任:单方解除合同,按合同总金额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金磊公司按合同约定到酷特智能公司提取加工物,加工完毕后将加工物交付酷特智能公司,并给酷特智能公司出具相应加工费数额的增值税发票。酷特智能公司收发票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20年6月28日金磊公司给酷特智能公司出具了面额为79870.4元、6月30日出具了面额为47411.2元、7月3日出具了面额为8547.2元的增值税发票,共计加工费135828.8元。酷特智能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未及时付清加工费,致金磊公司诉讼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酷特智能公司否认收到了金磊公司的加工物。金磊公司提交了口罩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朱伟娜的微信聊天记录,朱伟娜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告知包括金磊公司姜水红在内的所有外协加工厂:“从现在到6月30日结账时间紧迫,发票第二天上午一定尽快送来”。2020年6月24日上午朱伟娜告知姜水红收货数量44000个、112020个、93170个;6月28日上午朱伟娜告知姜水红收货数量46000个、104000个、100000个。以上共计送货数量499190个,朱伟娜告知可以开在一张票上。当日金磊公司向酷特智能公司开具数量为499190个,金额为79870.4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6月29日上午朱伟娜告知姜水红收货数量110000个,下午朱伟娜告知姜水红收货数量36270个;6月30日上午朱伟娜告知姜水红收货数量61470个、88580个,共计296320个,当日金磊公司向酷特智能公司开具数量为296320个,金额为47411.2元的增值税发票。7月3日上午朱伟娜告知姜水红收货数量51000个、2420个,共计53420个,金磊公司向酷特智能公司开具数量为53420个,金额为8547.2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三份发票金额135828.8元。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朱伟娜系酷特智能公司财务人员。酷特智能公司对合同、发票真实性认可,同时认可朱伟娜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认可,酷特智能公司未提交相佐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金磊公司与酷特智能公司签订的“口罩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金磊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物交付义务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庭审中,酷特智能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否认金磊公司交付加工物的事实,金磊公司虽未能提交出向酷特智能公司交付加工物的交货单。但其提交的朱伟娜与包括金磊公司姜水红在内的外协加工厂多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朱伟娜系酷特智能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根据收取的加工物数量汇总后定期向所有的外协加工厂通报收取加工物的数量,并要求外协加工厂根据其通报加工物的数量向酷特智能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磊公司提交的口罩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朱伟娜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酷特智能公司已经收取了金磊公司加工物,尚有加工费135828.8元未付清的事实存在。金磊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损失,酷特智能公司提出过高。金磊公司的经济损失实际就是酷特智能公司未及时付清加工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因金磊公司当庭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酷特智能公司至今再未通知金磊公司领取加工物。故金磊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綜上,金磊公司要求酷特智能公司偿付加工费135828.8元及利息损失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酷特智能公司违约损失过高之辩称成立,予以支持。其余辩称,证据不足,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酷特智能公司偿付金磊公司加工费135828.8元。二、酷特智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3582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酷特智能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金磊公司是否履行了争议加工货物的交货义务。经查,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金磊公司交货后,向酷特智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酷特智能公司付款至金磊公司账户。被上诉人金磊公司提交的酷特智能公司工作人员朱伟娜与包括金磊公司员工姜水红在内的群聊天记录中显示朱伟娜通报收取加工物数量后,要求加工厂按照加工物的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酷特智能公司否认微信群中的朱伟娜与其员工系同一人,但未提交朱伟娜个人微信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酷特智能公司在一审中曾提交《委托交货明细》,后又予以撤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该《委托交货明细》系上诉人的自认,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明细存在上述应撤销自认的情形。上诉人虽主张《委托交货明细》是根据增值税发票统计的,但未提交与该明细时间、数量相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委托交货明细》载明的收货情况与朱伟娜微信群中认可的收货情况数量一致、时间相近,二者相互印证,朱伟娜微信群中认可的收货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亦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判决认为涉案争议加工货物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上诉人酷特智能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就涉案争议货物未完成交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酷特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期间,上诉人酷特智能公司曾提交一份加盖其公章的《青岛金磊服装有限公司、即墨区张爱珍服装厂口罩委托交货明细》(以下简称:《委托交货明细》),后又予以撤回,上诉人解释撤回原因:该明细是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发票明细在没有查实收货的情况下自行制作,与实际收货情况不符。该份明细就涉案争议的货物交货时间和数量载明:6月22日164000、93170;6月23日44000;6月24日112020;6月25日46000;6月26日104000;6月27日100000;6月28日110000;6月29日36270、61470;截止6月30日88580;截止7月2日51000、2420。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上诉人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勇 审 判 员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法官助理  任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