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区张爱珍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5753号
上诉人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特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区张爱珍服装厂(以下简称张爱珍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82民初1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酷特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00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就其所诉加工事实完成交货义务。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生产入库单”证明其完成了交货义务,但是其所提供的入库单上,既没有任何上诉人盖章确认,也没有任何上诉人员工签字,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入库单,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且为复写件,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交货义务,属于在没有任何有效交货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完成了交货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就未交货加工物支付加工款。
张爱珍服装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审时张爱珍服装厂提交的证据“生产成品入库单”,是酷特智能公司收到张爱珍服装厂的加工成品后给张爱珍服装厂出具的,单子上的制单、收货、验货等人员都是酷特智能公司处的职工。酷特智能公司一审时也对入库单进行了确认,认可是其公司出具。同时,酷特智能公司自行统计的张爱珍服装厂的交货明细中,2020年5月2日收到张爱珍服装厂的加工成品的数量768000个与入库单中记载的数量也是一致的。因此,酷特智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张爱珍服装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酷特智能公司支付张爱珍服装厂加工费218880元;2.酷特智能公司支付张爱珍服装厂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酷特智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末张爱珍服装厂与酷特智能公司签订“口罩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酷特智能公司委托张爱珍服装厂加工民用口罩超声波点耳带、杀菌及包装。产品名称:民用口罩;款式:96EKZ003;数量:13500000个;单价:每个0.31元;总金额4185000元;交货截止日期:2020年5元15日。加工材料的提供:酷特智能公司提供所有面辅料、样品、工艺书。质量要求:张爱珍服装厂按照酷特智能公司提供的样品、规格、工艺指示书及酷特智能公司书面确认意见组织加工生产。产品交货方式:货品面、辅料由张爱珍服装厂到酷特智能公司领取。成品由张爱珍服装厂负责运回酷特智能公司。结算方式:张爱珍服装厂交货后,向酷特智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酷特智能公司付款至张爱珍服装厂账户。在有后续订单的情况下,可分批发货,分批付款,最后一批加工物发货后,酷特智能公司进行总体验收,无误后结清加工费。违约责任:单方解除合同,按合同总金额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同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将原单价每个0.31元,调整为每个0.285元。合同签订后,张爱珍服装厂按合同约定到酷特智能公司提取加工物,加工完毕后将加工物交付酷特智能公司,酷特智能公司给张爱珍服装厂出具“生产成品入库单”同时根据酷特智能公司要求,张爱珍服装厂给酷特智能公司出具相应加工费数额的增值税发票。酷特智能公司收发票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中2020年5月2日酷特智能公司收取张爱珍服装厂口罩768000个,计款218880元;同年5月7日张爱珍服装厂给酷特智能公司出具了面额为71250元、71250元、763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份。酷特智能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未及时付清加工费,致张爱珍服装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爱珍服装厂与酷特智能公司签订的“口罩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爱珍服装厂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物交付义务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结算方式约定,张爱珍服装厂交货后,向酷特智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酷特智能公司付款至张爱珍服装厂账户。庭审中张爱珍服装厂提交了酷特智能公司向其出具的“生产成品入库单”,证明酷特智能公司收取了加工物,张爱珍服装厂向酷特智能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酷特智能公司亦收到。酷特智能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张爱珍服装厂提交的口罩委托加工合同、生产成品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酷特智能公司已经收取了张爱珍服装厂加工物,尚有加工费218880元未付清的事实存在。酷特智能公司辩称张爱珍服装厂只向酷特智能公司出具发票,未交付加工物,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酷特智能公司辩称证据不足。酷特智能公司辩称张爱珍服装厂交付加工物质量问题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交付加工物,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爱珍服装厂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损失,酷特智能公司提出过高。张爱珍服装厂的经济损失实际就是酷特智能公司未及时付清加工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张爱珍服装厂当庭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酷特智能公司至今再未通知张爱珍服装厂领取加工物。故张爱珍服装厂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张爱珍服装厂要求酷特智能公司偿付加工费218880元及利息损失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酷特智能公司未收到加工物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即墨区张爱珍服装厂加工费218880元。二、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18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张爱珍服装厂是否履行了争议加工货物的交货义务。经查,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张爱珍服装厂交货后,向酷特智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酷特智能公司付款至张爱珍服装厂账户。上诉人酷特智能公司在一审中曾提交《委托交货明细》,后又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该《委托交货明细》系上诉人的自认,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明细存在上述应撤销自认的情形。上诉人虽主张《委托交货明细》是根据增值税发票统计的,但未提交与该明细时间、数量相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张爱珍服装厂提交的入库单中虽没有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但上诉人酷特智能公司认可入库单底部打印的工作人员姓名均是其公司员工,入库单与《委托交货明细》均载明上诉人于2020年5月2日收货768000只口罩,2020年5月7日的增值税发票亦载明货物数量共计768000只,该增值税发票酷特智能公司认可已收到并已抵扣,三者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判决认为涉案争议加工货物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上诉人酷特智能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就涉案争议货物未完成交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酷特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期间,上诉人酷特智能公司曾提交一份加盖其公章的《青岛金磊服装有限公司、即墨区张爱珍服装厂口罩委托交货明细》(以下简称:《委托交货明细》),后又予以撤回,上诉人解释撤回原因:该明细是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发票明细在没有查实收货的情况下自行制作,与实际收货情况不符。该份明细就涉案争议的货物交货时间和数量载明:5月2日,768000。 一审中,被上诉人张爱珍服装厂提交生产成品入库单两份,显示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2日,货物数量分别为293380,、474620,合计768000。两张入库单底部打印有“制单:于建新,验货:杨梅、王玲玲,收货:李维峰,审核:刘宏家”。上诉人酷特智能公司认可上述人员是其员工,但主张其并未委托上述员工进行收货、对账,涉案入库单不是其出具,上面没有上述人员的签字、确认或公司盖章。被上诉人张爱珍服装厂提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7日,数量分别为250000、250000、268000,合计768000。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上诉人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勇 审 判 员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法官助理  任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