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9001民初5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志诚元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新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虎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23小区**v>
负责人:张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志诚元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经报批依法延长了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25986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738元(259862.2元×4.875‰×29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31日陆续签订《新疆天业集团一卡通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石河子中山职业技术学校翼机通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石河子工行翼机通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石河子中行翼机通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收到上述设备并实际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259862.2元合同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致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无理推诿,无奈之下,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电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陆续签订四份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告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争议较大的应是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新疆天业集团一卡通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该合同的实际使用方是新疆天业集团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是该公司的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汇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免费向天业集团公司提供涉案的该批设备和平台来发展电信手机用户,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在系统运行中问题不断,迟迟不能达到招标文件及合同所规定的相关要求,造成客户的不满,导致被告公司后续所有的营销计划全部停滞不前,给被告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天业一卡通项目的部分设备,其余设备至今未能提供,且该设备在系统运行中未能达标,原告也久拖不决,其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即便要支付款项,也应当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未提供设备的款项。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违约及过错在先,其要求利息损失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该项请求。关于另三份合同的尾款未予支付的原因也正是由于原告在天业集团一卡通项目上存在的问题一直未予解决,经多次协调原告均不予理睬,导致被告无法付款。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新疆天业集团一卡通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损失44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60000元;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新疆天业集团一卡通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一批价值220000元的设备及相关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延迟一个月提供了部分设备,其余设备至今均未提供。该批设备在系统运行中问题不断,迟迟不能达到招标文件及合同所规定的相关要求,亦未达到反诉被告在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内容,造成客户新疆天业集团汇业公司不满,致使项目停顿不前。经多次协调,反诉被告均不予理会。反诉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现反诉被告以未支付合同价款提出诉讼,企图逃避合同义务。为此,反诉原告现提出反诉,恳请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志诚公司对电信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反诉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的货物,并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于2013年5月20日经双方签字出具了验收报告,该组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反诉被告依据反诉原告要求开具了相关的货物发票,反诉原告也以此做了抵扣。之后,在双方核对账目过程中,多次对拖欠反诉被告货款事实进行确认,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时效的问题,该合同于2013年5月20日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显然违背了时效规则,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疆天业集团一卡通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220000元。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石河子中山职业技术学校翼机通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石河子工行翼机通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75950元、63719元。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河子中行翼机通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39738元。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各项设备及服务。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新疆天业集团一卡通项目工程系统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制作了竣工报告和验收报告,其上记载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均为2012年9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和实际完工日期均为2012年10月20日。同时,还制作了系试运行报告,“试运行时间2012-10-8至2012-10-20。系统试运行总体情况:系统整体试运行基本正常。试运行前期出现个别问题能及时处置;试运行后期系统一直处于稳定状态(一卡通服务器一直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未发生异常情况。各子系统正常运行,运行状况整体良好)”。
以上四份采购合同的总价款为499407元,扣减被告已付款239544.8元,还剩余款259862.2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在财务上做账进行了相应税额抵扣。2016年12月31日、2018年2月8日和2018年9月19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其上分别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259862.2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259862.2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259862.2元。被告均在上述三份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其利息的请求应否获得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的案涉四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主体,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设备及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却在此后连续多年先后数次书面确认应付欠款259862.2元的情况下仍长期拖欠拒不支付案涉款项,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5986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完全付款义务,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其具体数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并计付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31日,本院确定利息损失应为29830元(259862.2元×4.75%÷12个月×29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应解除以及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反诉被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及服务,而且反诉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进行了验收,当日出具的运行报告也显示运行正常,说明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且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现反诉原告在长达七年之后方才主张反诉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原告主张解除该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反诉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反诉原告请求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反诉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违约损失44000元和可得利益损失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志诚元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59862.2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志诚元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9830元;
3、驳回原告新疆志诚元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送达费45元,合计5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志诚元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569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志诚元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36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军
人民陪审员 孙文红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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