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6881号
原告:北京烽火万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5号楼10层2-10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棕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四联路398号金华网络经济中心大楼6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运达,北京鹏***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烽火万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与被告金华棕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棕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烽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851948.3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851948.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量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流量,截止到2017年10月23日,原告共提供了价值43605731.32元的流量,而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42753782.93元,尚欠851948.39元。2017年10月23日之后,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提供流量,双方流量买卖业务停止。在这之后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棕熊公司辩称,不同意烽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烽火公司单方调整《流量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单价折扣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棕熊公司承担;第二,烽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棕熊公司提供每月发生的账单,导致烽火公司不能及时对费用提出异议,烽火公司现单方提出的结算明细没有棕熊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三,双方在案涉协议中仅对全国流量包交易达成一致,烽火公司单方提供的地方省市流量包属于超出合同范围的产品,双方就相应的单价、折扣等并未达成一致,不属于本案协议的合同范围;第四,棕熊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本案协议范围内应付款项总额,故不应再向烽火公司支付费用,但棕熊公司在本案中对此不提出反诉;第五,烽火公司向棕熊公司提供的全国流量在产品性质、上游渠道和计价方式方面存在差异,实际分为“流量包”和“流量池”两种产品,“流量池”的价格会明显低于运营商直接出售的额流量包,棕熊公司在案涉协议中购买的系“流量包”,而在烽火公司系统中较低折扣产品的通道系“流量池”产品,烽火公司擅自调整产品属性,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六,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烽火公司提供的“流量池”产品折扣低于案涉协议约定折扣部分应视为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按照较低折扣计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烽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量业务合作协议》;2、2017年棕熊流量消耗数据库记录;3、平台流量数据清单及网页截图;4、增值税专用发票;5、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棕熊公司向本院提交产品计价明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棕熊公司(甲方)与烽火公司(乙方)签订《流量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定义:流量包指运营商的流量卡品,本月开通,立即生效,月底失效,已开通的流量包不能退订。个人用户仅指“最终流量包的接收方”。第二条、合同概要:乙方通过流量平台、接口或SDK嵌入等方式向甲方提供有偿流量包,甲方可以为目标用户提供本协议约定的流量包服务,直到账户余额使用完毕。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乙方为甲方开通流量平台账号、接口或SDK嵌入,甲方拥有独立的账号和密码;甲方负责收集、上传用户号码,通过乙方流量平台、接口或SDK嵌入进行目标用户的流量包开通工作。甲方提供客户服务热线并处理用户投诉,乙方为甲方提供处理用户投诉的相关数据,数据包括充值时间、充值金额、成功率、失败率及失败明细。……第四条、计费和结算:甲方购买的流量在合同有效期内如移动、联通、电信各流量包价格体系调整变化,甲方有权根据三大运营商及市场的因素而进行相应的调整,甲方与乙方达成一致后合同继续执行。甲乙双方通过技术接口进行数据对接,甲方提供接口服务器地址,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分配相应的接入密钥和配置,双方负责维护接口稳定性,保证业务交付流畅。乙方通过接口在24小时内实现业务交付,最终交付日志以接口返回结果为准,如有误差双方协商解决。流量费采用预付款模式,款到发货,乙方无垫付义务。甲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通道无问题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5万元的流量预付款项,乙方根据甲方预付款提供对应金额额度的数据流量供甲方使用。当甲方预付款剩余金额低于两万元时,甲方需补充预付款至5万元以上,以保证业务的正常使用。甲乙双方按自然月结算费用,乙方对甲方指定产品的实际流量消耗情况按自然月进行统计汇总,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上一月发生的账单。如甲方对账单有异议的,双方数据核对后差异比例少于千分之一的,以乙方数据为准,差异比例大于或等于千分之一的,乙方可协商复查,最终数据以通信运营商的数据为准,差异在下月账期进行调整,经甲方确认账单后,乙方需根据甲方每月实际最终结算数据,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本合同附件约定折扣因运营商调整流量通道折扣变动,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并暂停甲方账户订单提交以免造成甲方损失。双方就折扣达成一致后,协议补充新的价格附件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履行。第五条、违约: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协议之规定,如任何一方因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或承诺,或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陈述,而给对方的利益造成损害或导致业务无法继续进行,则构成违约。若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则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责任,要求其消除影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有权终止协议。本协议中前向流量可以转售给个人,但不得低于运营商规定的折扣,移动不得低于9.5折,联通、电信无折扣;后向流量为商家购买流量赠送个人用户,不得进行终端转售。……第十条、其他:……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为1年,自即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服务期届满前30天内,任何一方没有对方提出书面终止协议的通知的,服务期可以自动延续,每次自动延续时间为一年,自上一服务期届满之次日起算,延续次数不限。服务期届满前30天内,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书面终止协议通知,本协议将在服务期届满之日终止。《合作协议》附件为流量价格表,显示流量包分为多种规格、单价不一,中国移动流量包折扣为0.86,中国联通流量包折扣为0.89,中国电信流量包折扣为0.75。
庭审中,烽火公司主张双方系从2017年2月26日开始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2月26日时即有第一笔订单,棕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烽火公司主张在2017年10月23日之后双方即再没有实际发生过交易订单,棕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烽火公司称其截至2017年12月29日共收到棕熊公司支付的流量费42753782.93元,棕熊公司对此数额不持异议,并主张系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之间的流量费,烽火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烽火公司提交平台流量数据清单一份,称系其共计向棕熊公司提供的流量产品名称、规格以及订单数和流量费。该数据清单中,对于带有“福建”、“广东”、“广东新资费”、“北京”、“黑龙江”字样的非全国流量,双方对于流量费的计算以及总额均无异议,烽火公司主张该部分流量费为7426536.739元,棕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数据清单中关于“移动全国100MB”、“移动全国10MB”、“移动全国150MB”、“移动全国200MB”、“移动全国300MB”、“移动全国30MB”、“移动全国500MB”、“移动全国50MB”、“移动全国70MB”的产品,双方对于计费订单数以及流量费金额均无异议;但棕熊公司主张上述非全国流量产品和以上部分“移动全国”类产品的流量费并非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流量范围,并称《合作协议》约定的产品系“流量包”,但以上部分“移动全国”类产品系“流量池”,并非从运营商处直接销售而得,价格明显较低,这两种产品来源并非同一渠道。烽火公司对棕熊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棕熊公司对于其主张以上答辩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烽火公司提交的平台流量数据清单中除前述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棕熊公司对于订单数量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同意按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流量包单价计算折扣前金额,但关于折扣比例,双方存在不同意见:棕熊公司称应当按照《合作协议》附件中约定的折扣计算,即“移动全国”产品按照0.86计算折扣、“联通全国”产品按照0.89计算折扣、“电信全国”产品按照0.75计算折扣;烽火公司称在《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移动全国”、“联通全国”和“电信全国”产品的价格不断发生变化,故应当按照每个时间段最优的价格计算折扣,这个清单中的各个产品价格就是各个时段的最优价格计算折扣的,关于折扣比例的变化情况系双方商务人员直接进行了沟通确认。棕熊公司称烽火公司从未与其沟通关于折扣比例变化一事,双方也从未对此达成一致。经本院询问,就双方关于折扣比例变化沟通协商的相关事实,烽火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棕熊公司就上述“移动全国”、“联通全国”和“电信全国”产品按照《合作协议》中约定折扣比例计算的数额提交产品计价明细表一份,烽火公司对该明细中所列相关产品的订单数及单价不持异议。
庭审中,棕熊公司主张其向烽火公司付款的金额都是5万元或5万元的倍数,均为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或补缴的预付款,但双方从未按月进行过结算,烽火公司亦从未按月提供上一月的账单。烽火公司称双方在合作前期系依约按照预付款的方式付款,但后来是按照具体流量进行付款,流量数据系烽火公司相关商务人员通过QQ或邮箱发送给棕熊公司,但因相关人员离职故无法提交证据。
烽火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截至2017年10月26日共向棕熊公司开具案涉《合作协议》项下流量费发票43605692.63元。棕熊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烽火公司向棕熊公司提供流量,棕熊公司应当依约向烽火公司支付流量费。
关于棕熊公司主张非全国流量以及所谓“流量池”部分不属于案涉《合作协议》的产品范围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棕熊公司认可一直采用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亦未向本院明确每一笔付款所对应的产品,故棕熊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接受了非全国流量产品且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现棕熊公司辩称非全国流量不属于《合作协议》的产品范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合作协议》并未对流量包的进货渠道进行明确限制,棕熊公司关于“流量池”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非全国流量产品的流量费以及双方共同认可金额的部分产品流量费,本院对双方确认的流量费金额予以确认,棕熊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就折扣比例有争议的流量产品,本院认为,《合作协议》附件就“移动全国”、“联通全国”和“电信全国”产品的折扣比例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依此折扣比例履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折扣比例的调整须双方达成一致,现烽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折扣比例调整已经经过棕熊公司同意,故本院对烽火公司就上述流量产品主张的折扣比例不予确认,上述产品应当按照《合作协议》附件约定的折扣比例计算流量费。
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折扣比例以及双方确认的订单数量及单价计算,双方实际发生的流量产品订单所产生的流量费总计为43087617.18元,棕熊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流量费为42753782.93元,余款333834.25元未付。
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就相关付款和流量订单之间的关系均未能举证证明;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双方在2017年10月23日之后再无流量订单实际发生,故依照《合作协议》关于结算时间的约定,双方应按自然月结算流量费,烽火公司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棕熊公司提供上一月发生的账单,在棕熊公司确认账单后,烽火公司应根据实际结算数据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棕熊公司,而烽火公司在2017年10月26日时向棕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达到了43605692.63元,因此棕熊公司辩称其并不清楚未付款账单的意见,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亦不符合商业习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棕熊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30日前向烽火公司支付剩余333834.25元流量费。现棕熊公司至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自2017年12月1日起向烽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烽火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流量费及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棕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烽火万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流量费333834.25元;
二、被告金华棕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烽火万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3834.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烽火万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2元,由被告金华棕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8元,由原告北京烽火万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64元。
保全费4946元,由被告金华棕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9元,由原告北京烽火万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