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24民初1264号
原告:湖南长株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云阳街茶攸路(云阳桥头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答辩、调解、上诉等)。
原告湖南长株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1日,本院以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12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湖南长株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长株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监理酬金8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授权***、***代表我公司与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茶陵县宏鑫老年服务中心住宅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1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相关工程监理人员取消证件挂网之日止(由甲方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取消工程监理人员证件挂网事宜)。按日历总天数超过5天,不满半个月,则按半个月计算监理酬金。满半个月,不满一个月,则按一个月计算监理酬金。每月30号全额现金结算当月监理酬金,监理酬金税费由甲方负担。原告监理人员于2018年10月2日正式进入该工程项目现场履职,并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全程监理,于2020年2月26日撤除相关监理人员挂网。原告共为该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共计17个月,应付监理酬金187000元,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6月份监理费共计99000元。至此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在茶陵县宏鑫老年服务中心住宅楼工程项目监理酬金8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毫无诚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追讨未果之下唯有诉诸法律,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单位是株洲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是***,注册号:43004936,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鑫老年服务中心项目报建时,监理公司押证的专业监理工程师是***,证号(XS17-BD107)监理员***(证号XV17-BD381)至今委托单位项目负责人***从未见过面,根本就不认识,更谈不上到项目工地履行监理职责。验收记录和项目分包施工负责人都可以证明。总监***的签名是补签和代签的,综上所述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应该定为无效合同,项目押证的指定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从未到过工地,在项目各项验收记录上从未签过一个字,没有履行监理职责,对工程项目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他们的押证失去意义,***在项目验收记录上有过签名,但没有押证,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事实上就是在挂羊头卖狗肉,纯属皮包公司,***只是提篮子,挣黑心钱。二、被答辩人认为监理公司只是变更公司名称,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原合同有效,应按有效合同处理,那么被答辩人就应承担合同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已另案起诉处理。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关于撤除茶陵县宏鑫老年服务中心住宅楼现场监理人员押证信息的报告》显示,因一、违建别墅清查,二、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竣工验收,证明项目不仅没有达到国家竣工验收标准,而且还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证明,申请从监管信息平台上撤除专业监理工程师,***证号XS17-BD107,监理员***证号XV17-BD381。证明***和***是押证指定的茶陵县宏鑫老年服务中心住宅楼项目的专业监理师和监理员,但事实并没有到项目工地履行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职责,押证失去意义,答辩人不应承担延期撤销押证费用。被答辩人只是向法院提供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第一部分,并没有提供第二部分“通用条件”认为签了合同就要付钱,不管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通用条件对委托监理单位怎样履行职责有明显规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不管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认定有效或无效合同,答辩人不能承担延期撤销押证费用。为从未履行职责的监理人员发放工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株洲市恒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茶陵县宏鑫老年服务中心住院楼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酬金11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相关工程监理人员取消证件挂网之日止,按日历总天数超过5天,不满半个月,则按半个月计算监理酬金。满半个月,不满一个月,则按一个月计算监理酬金。每月30号全额现金结算当月监理酬金。合同中第2.3.3约定“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时,应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监理人更换项目监理机构其他监理人员,应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通知委托人。”2020年2月26日,因案涉项目系违建别墅被有关单位清查以及当时疫情影响竣工验收,原告申请从监管信息平台上撤除监理人员,被告同意退证。
另查明,2019年9月28日,株洲市恒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长株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
再查明,涉案项目工程预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原告陆续从原告处领取了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6月份的监理酬金,共计99000元。2021年4月15日,被告与茶陵云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签订了《茶陵县宏鑫老年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处置协议》,被告将案涉项目建筑物处置给茶陵云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2021年10月13日,原、被告方对案涉项目工程质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再查明,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2021)湘0224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97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撤除茶陵县宏鑫老年服务中心住宅楼现场监理人员押证信息的报告》、《茶陵县宏鑫老年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处置协议》、(2021)湘0224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书、保单、保函、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在庭审辩论阶段又改变辩称意见,认为对原告变更总监理师的行为不予追究,且认为监理合同有效,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回应,以其变更后的辩称意见认定该监理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监理期限,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相关工程监理人员取消证件挂网之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原告实际进场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原告监理人员取消证件挂网时间为2020年2月26日。故监理期限应认定为2018年10月2日至2020年2月26日,共计17个月。
关于监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11000元/月,共计17个月,被告已支付9个月的监理酬金,共计99000元,未支付监理酬金为88000元。被告辩称监理人员未尽监理职责,失去了监理押证的意义,故不应承担未支付的监理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对总监理师的变更不予追究,认为监理员未尽到监理职责不应支付延期押证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中只对总监理师要求明确,对监理员的要求并未具体细化,只要完成监理合同义务即可,现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双方的监理合同明确约定支付监理酬金至押证人员取消挂网之日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酬金。据此,对被告认为不应再支付延期押证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株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97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茶陵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