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1012执恢51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1012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56000元,承担违约金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27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8月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8月3日、2022年11月17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结构、网络支付结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和监督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
2、2022年8月3日,本院通过执行指挥中心不动产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经本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平台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保险、证券等登记信息。
三、2022年11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该信息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发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012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对于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