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012民初8916号
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宜沟中原路与开原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栾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