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民终1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小屯村。
投资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馨华园小区132-2、132-3、132-4号。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因与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小屯水泥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小屯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实属恶意保全。上诉人华光公司与小屯公司原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双方之间自2004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签订的加工承揽与供销合同也有数十份,前期双方的合作也是很顺利的,但因小屯公司拖欠部分货款,华光公司经过数年的索要无果后迫于2019年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过一、二审后获得法院支持拿回了多年的欠款。自此双方交恶,小屯公司在扬州开庭庭审时即扬言表态回辽阳后要起诉华光公司,后即有了双方在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的产品责任纠纷之诉。而该诉讼所讼争的设备合同签订与设备的使用距今已达十多年之久,基于此情况下小屯公司在明知案件存有败诉风险情形下仍然向法院全额申请了保全,虽然其申请保全的程序符合规定,但其保全目的相信亦能看出其保全行为存有故意甚至恶意。华光公司的对公账户自2021年3月10日被冻结1,350,000元,2022年2月25日二审期间被续冻,直至2022年3月7日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小屯公司上诉后才经原告华光公司申请解除冻结。而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虽然华光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供相应公司做担保函件,但解封申请均未取得被告小屯公司和一审法院的同意。华光公司因账户被冻结,资金无法正常经营使用造成严重经营困难,蒙受直接的经济损失,企业的贷款也无法按期进行偿还,迫不得已只能进行展期续贷。综上,被上诉人小屯公司的保全行为从主观上来讲是恶意的,与华光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无法使用、为筹借还贷款资金所受利息损失与经营损失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小屯制品厂辩称,一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因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诉答辩人(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小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案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小屯公司主观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得以实现损害其公司权利的恶意,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关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证据,也无法证明因被上诉人小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与上诉人利息及拆借资金蒙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而对于其主张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无法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关于因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上诉人主张因银行账户资金冻结期间无法使用,致使利息及拆借资金蒙受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主观上并不具有通过财产保全侵害上诉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答辩人更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认为,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小屯公司就标的额为135万元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将上诉人华光公司诉至法院,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故对上诉人华光公司的银行存款135万元在答辩人处进行保全,其保全行为没有明显超出诉讼标的范围,且诉讼结果的胜败与否,当事人并没有预知性或决定性,但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却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故小屯公司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而非恶意保全之行为。2、对于上诉人提出因冻结银行账户内资金致使利息蒙受损失的请求,银行冻结仅是将账户中的资金封存,用户没有办法任意支取、转移,但是利息依然会在存款期间内按照约定利率的计算方式进行累计,并不会产生用户银行账户内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因经营需要拆借资金而受到损人5万元的请求,根据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其系因制造业转贷于2022年贷款990万元,转贷行为一是银行为了规避资产质量短期恶化,降低不良贷款率,二是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解决短期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因此,无论是从贷款金额或贷款用途来看,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均与被财产保全金额135万元无直接关联性。3、基于如上观点,上诉人华光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小屯公司的恶意保全行为,致使上诉人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无法正常经营适用造成严重经营困难,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关于因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恶意的保全行为与其银行账户内存款直接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而上诉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在被上诉人小屯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答辩人更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依法维持原判。
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小屯水泥厂原系业务合作单位,因被告小屯水泥厂拖欠原告货款,后原告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诉讼途径要回了被告小屯水泥厂多年所欠款项。但被告不服,遂又以产品责任纠纷在被告小屯水泥厂所在地提起诉讼,并通过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全了原告的银行账户。该产品责任纠纷虽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驳回了被告小屯水泥厂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小屯水泥厂的错误保全行为确已造成原告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无法使用,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小屯水泥厂赔偿因错误保全原告银行账户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01,975元(其中一、以1,3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央行1年期LPR3.85%计为51,975元,二、造成原告因经营需要拆借资金所受利息损失酌定计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一为保全申请方,被告二为保单保函出具方。证2、(2021)辽1003民初39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银行账户1,350,000元,并由被告二出具保单保函的事实。证3、复议申请书复印件、顺丰快递单及客户月结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保全裁定,解封原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证4、(2021)辽100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辽10民终20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的诉请未获法院支持,被告一的保全行为是错误保全,被告二未经仔细审查即开具保单保函的事实,二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造成原告账户资金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证5、农业银行对公账户冻结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被冻结1,350,000元,2022年2月25日被续冻后于2022年3月7日二审判决送达后,经原告申请才解除冻结的事实,而长达一年的资金冻结给原告带来资金周转困难。证6、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账户被冻结造成原告经营困难,不得已向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继续续贷,原本被冻结的资金是要还一部分银行贷款。
小屯水泥厂一审辩称:1、诉讼财产保全适用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不以当事人是否胜诉为前提,本案被告水泥厂在保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依法申请提供担保,法院依法进行保全,2、冻结账户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损失,不影响计息,原告现有的证据看无法认定其具有直接损失3、本案小屯厂向本案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双方对相关的担保问题有约定,假如本案存在赔偿问题,应由阳光财险承担。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与被告小屯水泥厂因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小屯水泥厂在我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限额1,350,000元。2、虽投保人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中败诉,但原告并未因本财产诉讼保全造成利息损失,该保全资金一直存在其账户内,所产生的利息并未因保全行为而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提出的因经营需要拆借资金而受到的损失约50,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21年10月12日因制造业转贷资金而从银行贷款,金额为9,900,000元,无论从贷款金额及贷款用途上看,均与保全的1,350,000元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因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50,000元的拆借资金利息损失,基于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因无法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因为保全行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故应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保单保函及保险条款,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该保险合同,本次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21年3月5日-2022年3月4日,险种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光公司与小屯水泥厂系业务合作关系。2021年,小屯水泥厂以华光公司生产的芯模振动成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华光公司赔偿损失1,300,000元。在该案审理期间,小屯水泥厂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华光公司银行存款1,35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以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保险期间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4日,赔偿限额1,350,000元)。2021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1003民初396-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小屯水泥厂的保全申请,并依法冻结了华光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各1个(部分冻结),冻结金额1,350,000元;其中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冻结期间该账户仍有资金进账,最后实际冻结金额1,350,000元,2021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辽100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小屯水泥厂的诉讼请求。小屯水泥厂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辽10民终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光公司的账户已于2022年3月7日解除查封。2021年10月12日,华光公司在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短期非农小微企业贷款,金额9,900,000元,年利率5.5%,贷款用途为制造业(转贷资金),借款到期日2022年4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书、保险单、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农业银行对公账户冻结明细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诉中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权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本案小屯水泥厂在另案中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对华光公司的银行存款1,350,000元进行保全,没有明显超出诉讼标的范围,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华光公司权利的恶意;华光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小屯水泥厂申请诉讼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导致保全账户利息损失及拆借资金的发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华光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9.50元,由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错误保全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一节,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对上诉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该保全没有明显超出诉讼标的范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相互诉讼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系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故仅以另案判决结果以及双方之间其他诉讼行为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申请保全主观上存在恶意,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全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并造成其损失,故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5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