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6民初2441号之一
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28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