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12民初2194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某某(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北京市某某(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西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西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19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