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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武原景思五金工具批发部;某某;杭州奋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4民初4000号 原告:甲。 经营者: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 被告:乙。 被告: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甲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已变更):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五金货款8105元;2.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810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转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乙、被告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14份销货清单载明(编号为0000351、0000352、0000052、0000354、0000353、0000355、0000356、0000062、0000064、0000067、0000068、0000069、0000063、0000358),购货单位为春风云庐,货品名称为金属软管、老虎钳、螺帽、胶布、开关、冲击钻头、轴承等各种材料。被告乙在上述销货清单上均签字确认。上述编号000063的销货清单载明金额为250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丙支付。其余13份销货清单载明的货品金额7855元,二被告均未支付。另,被告乙曾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提供了被告丙的开票信息,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业务一直是与被告乙沟通联系,根据被告乙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货品并送货,交易过程中均不了解被告丙的存在,直至向被告乙催款时,被告乙提到丙;被告乙陈述,其系被告丙员工,根据公司指示采购相应材料用于春风云庐项目;被告丙陈述,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销货清单上载明的春风云庐亦非其名下施工项目,被告乙亦非其员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被告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丙提供的结算业务回单、销货清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案涉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是谁。本案中,案涉交易系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乙通过微信联系沟通,原告根据被告乙的指示提供货品、送货、开票等,原告亦明确表示买卖交易过程中被告乙亦未告知系代表被告丙采购物品,虽被告乙有向原告提供被告丙的开票信息及被告丙有过付款行为,但仅凭开票信息及部分付款情况无法认定买方系被告丙,且原告或被告乙均未提供证据能充分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一方为被告丙,故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乙。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丙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乙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即应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7855元。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基数有误且标准过高,故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货款78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5年5月26日起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