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号财智名座**层****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该公司副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东城开发区外一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初审结果,这方面与案件事实相符。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原因,哪方存在过错。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初审结果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暂时无法继续履行,后来被上诉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破产清算导致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述部分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部分原因是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缺乏了解。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酬金由两部分组成:基本费和附加费。上诉人完成初审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基本费165868.98元,支付百分之八十的附加费。同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瑞景新城三期景观项目签订了另外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正常服务酬金按编制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的4.5‰计取服务酬金。针对该份合同,根据行为惯例,实际上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酬金。三、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既然合同终止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而且根据造价咨询服务行业惯例,完成初审,交付初审成果,已经完成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百分之九十,另外合同中也未约定只完成初审结果,未提交最终报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分文酬金。
被上诉人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交的定案表不是工作成果,被上诉人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定案表形式上不符合规章规定,内容上不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原因在被上诉人,其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未收到工作成果的情况下也有理由拒绝支付报酬。***在2017年9月25日向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定案表,因施工方未签字,表明施工方与咨询未达成共识,最终未形成决算。”工程结算审核是需要咨询方与施工方反复沟通,最终定案的,但上诉人不但未实施上述工作,连各楼的施工方的结算明细表都没有,却随意把责任推给建设方,其不但未交付工作成果,连工作过程都极度不负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11448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鼎公司(咨询人)、科瑞公司(委托人)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长葛瑞景新城二期工程项目B类竣工结(决)算审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正常服务酬金按报审建安费的1‰计取基本费,按审减金额的5%计取附加费。金鼎公司(咨询人)、科瑞公司(委托人)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长葛瑞景新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分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编制B类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正常服务酬金按编制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的4.5‰计取服务酬金。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向科瑞公司出具了初审结果,未提供最终审核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科瑞公司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鼎公司向科瑞公司出具了初审结果,未提供最终审核报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03元,由原告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服务类别是:竣工结(决)算审核,现上诉人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竣工结(决)算审核报告,只提供了计价定案表,且无上诉人方的签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交付工作成果,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服务酬金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3元,由上诉人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尤薇
审判员*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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