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82民初3792号
原告: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号财智名座**层****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东城开发区外一路。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诉被告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红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11448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长葛瑞景新城二期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的编制、审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正常服务酬金按报审建安费的1‰计取基本费;按审减金额的5%计取附加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对瑞景新城二期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对长葛瑞景新城二期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的审核工程量及定额套价核对完毕,并出具了初审结果,但因被告方与该项承建方就部分建安人工费、材料费有争议,需协商,原告暂时中止下余咨询服务。同年3月15日原被告就瑞景新城三期景观项目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瑞景新城三期景观项目工程结算造价服务。正常服务酬金按编制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的4.5‰计取服务酬金。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瑞景新城三期景观项目工程造价结算服务并出具了初步结果。
被告科瑞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目的,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费用;2、原告所提供的计价定案表,缺乏施工方和原告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原告的造价咨询人员的签字。3、原被告并没有签订有关第三期工程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4、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最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经审理查明:金鼎公司(咨询人)、科瑞公司(委托人)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长葛瑞景新城二期工程项目B类竣工结(决)算审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正常服务酬金按报审建安费的1‰计取基本费,按审减金额的5%计取附加费。
金鼎公司(咨询人)、科瑞公司(委托人)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长葛瑞景新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分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编制B类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正常服务酬金按编制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的4.5‰计取服务酬金。
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向科瑞公司出具了初审结果,未提供最终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科瑞公司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鼎公司向科瑞公司出具了初审结果,未提供最终审核报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03元,由原告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彭朝俊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