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骅辉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某甲公司与厦门某乙公司、曾某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2民终6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上诉人厦门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4)闽0206民初1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外进行债务确认。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注明***在清礁村污水项目代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水泥共计货款41400元。本案的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雇佣第三人***予以管理,根据(2023)闽06民终404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仅是负责管理案涉项目,未经授权无权对某甲公司的对外债务进行确认。***作为案涉工程的杂工班组长,有其本人签署的班组长进场承诺书予以证明,其仅是案涉项目的杂工班组长,负责对人员进行管理,更没有权利对某甲公司的对外债务进行确认。该情况说明仅有***个人的签名,并未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该情况说明于2024年7月5日出具,明显是为了起诉而准备。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水泥货款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购买案涉价值水泥,缺乏依据。根据在案证据,某乙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所记录的金额为36637.17元,税额4762.83元,合计41400元。经某甲公司核对计算其补充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的水泥货敖金额为35584元,其中并未标注是否含税,含税金额等信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36582元(不含税),含税(13%)金额为41337.66元缺乏依据,而且该认定也与某乙公司主张的41400元不一致,某乙公司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未提供其他包括下单记录(***接受***指示,***向某乙公司下单的记录)、产品合格证书、催讨记录等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的凭证。且***系管道班组,负责安装管道,并非杂工班组,无权代表某甲公司签收水泥送货单。因此,某乙公司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送货单、收款收据主张某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案涉水泥货款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被告***、案外人***不能对外代表某甲公司确认债务或者进行签收送货单,一审法院认定送货单金额有误,且与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无法对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某甲公司接收了某乙公司的发票,且在次月就认证给货,同时有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水泥进行签收确认,足以说明双方交易真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的保全费434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了海沧街道芦塘社及鸿江社农村生活污水提升治理工程,某甲公司雇佣***到案涉工程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工作,***通过***招用,担任案涉工程杂工班组的班组长。***称,施工期间***告诉其工地上缺少水泥,让其去联系一下,所以***联系了某乙公司送水泥到项目现场,由***或现场的工人***等人签收。 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开具了以某甲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41400元(税率13%),项目名称为水泥。某甲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已于2023年2月进行认证抵扣税款。 2024年7月5日,***向某乙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在清礁村污水项目代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水泥共计货款41400元(含税),合同、发票均已经交给某甲公司认证。特此说明。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催款未果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将收到的金额41400元的发票作红冲处理。 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显示,2022年9月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期间,由***、***等人在《送货单》/《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水泥的包数、单价及总价等信息。经计算,上述单证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为36482元(不含税)。 某甲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厦门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和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因案涉工程向厦门某丙公司购买袋装水泥,并于2022年5月30日支出了360976.2元的货款。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显示的时间是2024年5月,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交易的时间是在2022年9月至12月,交易时间不重复,某甲公司正是由于偶尔需要一些水泥,向某乙公司采购更为便利,故向某乙公司采购。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准予某乙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某乙公司已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某乙公司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外,已经提供了由某甲公司杂工班组长***及现场工人签名的送货单证明交货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代理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水泥的行为对某甲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首先,某甲公司承认***系其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系案涉项目杂工班组的班组长;***称系***因案涉项目施工需要指示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某乙公司采购水泥,且案涉水泥系送至施工现场使用,并由杂工班组长***及现场工人***等人签字,***的行为应认定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其次,虽然某甲公司提交了其向案外人批量采购水泥的合同、发票和支付凭证,但该采购时间(2022年5月之前)与某乙公司的供货时间(2022年9月至12月)并不重合,而在工程施工实践中,工程末期因零星施工需要由现场负责人临时采购少部分施工材料并不违反交易习惯,也未超出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乙公司对此有合理的信赖,应认定其为善意。最后,倘若***无权代理某甲公司采购水泥,依常理某甲公司不会接受其提供的发票,而某甲公司不但接受了由***(***)交付的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还在次月进行了认证抵扣,表明其对***的采购行为是认可或不持异议的;某甲公司于一年多后将该发票作红冲处理的行为明显不具有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的代理行为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某甲公司对***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某乙公司。 关于水泥货款金额,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计算,其送货金额合计为36582元(不含税),含税(13%)金额为41337.66元,低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货款金额和发票金额41400元,对此某乙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货款(含税13%)金额为41337.66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某乙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现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1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据实予以支持货款41337.66元,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予以照准。对超出部分货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案涉发票已作红冲处理,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后,某乙公司还应再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承上所述,***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请求***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保全申请费434元,系某乙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并偿付给某乙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41337.66元及利息(以41337.6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保全申请费434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显示,2022年9月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期间,由***、***等人在《送货单》/《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水泥的包数、单价及总价等信息,经计算上述单证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为36480元(不含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补正。 还查明,某甲公司二审中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1、经核实案涉现场水泥的有权签收人为***,但最终水泥货款数额需经某甲公司书面确认;2、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2022年9月至12月期间,案涉工程基本无须使用水泥,若需要零星几包水泥,则由***购买并报到某甲公司处。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进而其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以下事实,可认定双方之间已建立水泥买卖关系。首先,某甲公司认可***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系案涉项目杂工班组的班组长,***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现场签收水泥;其次,***称其系受***指示向某乙公司购买案涉水泥,并在水泥送达施工现场后由在场的工人签收。对此,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上有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工人***或者***等人签字;再次,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就案涉水泥买卖开具发票后,于次月进行了认证抵扣税款,可证明其对***的前述采购行为未有异议;又次,某甲公司认可在2022年9月至12月期间若案涉项目有零星水泥需求,由***负责采购。最后,某甲公司主张***等人与某乙公司串通进行案涉交易,但对此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某甲公司未就采购案涉水泥授权***,但其亦不能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抗作为善意交易方的某乙公司。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向某乙公司采购案涉水泥的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4.3元,由厦门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