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4797号之一
原告:王治国,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金(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2021年10月16日撤销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安)律师事务所律***,变更为时磊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厦门骅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一里4号楼3-4店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治国与被告***、厦门骅辉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王治国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治国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治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治国负担。
审判员 吴淑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