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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王某某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72民初587号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赢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兼财务负责人。 被告:王某某,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王某某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5年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在庭审后又补充提交证据和情况说明,本院及时组织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73500元及其从2022年10月14日(出具结算单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系福州港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泊位工程建设单位,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海公司于202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先后对该工程停泊和回旋水域进行8次多波束扫海测量(第①项),于2021年9月完成码头主体、栈桥及驳岸尺度复核测量(第②项),于2021年8月完成码头主体、栈桥及驳岸变形观测(第③项),于2022年9月完成一期陆域及驳岸(2#~3#栈桥之间)复核测量(第④项),并向王某某交付测量结果,故王某某应系案涉测量工程的分包人或实际发包人。但事后福州某有限公司仅收到两笔各3万元的测量费用,二被告还欠付第①项253500元及第④项2万元合计273500元的测量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确认福州某有限公司已完成第②③④项测量工作且相关测量成果也被用于案涉泊位工程验收,并已依约向其支付了第②③项两笔1.5万元合计3万元的测量费。但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福州某有限公司需提供测量成果作为案涉泊位工程的验收资料,而根据闽交质安[2022]171号《福建省交通质安中心关于福州港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号泊位陆域形成等2个单位工程交工质量核验的意见》(以下简称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和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出具的《福州港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泊位工程一期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以下简称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仅使用了福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LHKC-A-2108080-1号《福州港沙埕区杨岐作业区16#泊位工程码头主体、栈桥及驳岸尺度复核测量技术报告》(以下简称第②项技术报告)及LHKC-A-2108083号《福州港沙埕区杨岐作业区16#泊位工程码头主体、栈桥及驳岸变形观测技术报告》(以下简称第③项技术报告),作为工程交工验收资料。因福州某有限公司未依约出具第①项最终扫测报告,导致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为尽快完成验收而另行委托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进行该项扫测工作,并最终使用了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州港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号泊位停泊水域、回旋水域多波束扫测技术报告》(以下简称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扫测报告)作为验收依据,故其有权拒付福州某有限公司第①项扫测费用。另双方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且约定第①项费用总额为63000元及福州某有限公司应提交相应的扫测成果,故其主张按每次的过程性扫测收取费用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均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仅系案涉泊位地块内砂石资源处置的所得方,为了催促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尽快完成泊位工程竣工以实现砂石外运目的,才与福州某有限公司接洽并转交相关测量文件,故其非案涉测量工程的分包人,不应负有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闽政文[2012]20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海域使用申请的批复》(以下简称同意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海域使用申请批复)、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福州港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泊位工程交竣工复核测量合同》(以下简称交竣工复核测量合同)、交工质量核验意见、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代表林某微信聊天记录、《福州港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泊位工程(一期)陆域、驳岸及主要建筑物交工阶段复核测量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福州某有限公司第④项陆域及驳岸测量合同)、编号LHKC-A-2208084-2技术报告(杨岐16陆域及驳岸,以下简称第④项技术报告)、编号LHKC-A-2108080-1技术报告(第②项)、编号LHKC-A-2108083技术报告(第③项)、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7月编号LHKC-A-2207079案涉泊位工程停泊水域及回旋水域多波束扫海测量技术报告(以下简称2022年7月扫测报告)、2022年10月编号LHKC-A-2210100案涉泊位工程停泊水域及回旋水域多波束扫海测量技术报告(以下简称2022年10月扫测报告)、结算单、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唐某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万通码头围绕抗辩提交了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编号2022-1123测绘合同、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扫测报告、编号2022-1204测绘合同、《福州港沙埕区杨岐作业区16#泊位码头主体、栈桥、(一期)陆域及驳岸尺度复核测量技术报告》(以下简称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陆域及驳岸技术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2张等证据。王某某围绕抗辩提交了其与福州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福鼎市沙埕区杨岐作业区16号泊位项目砂石土资源处置权出让合同》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福州某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微信发送的结算单及合同系为了证明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因微信聊天属双向媒介,在王某某、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时已就该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的情况下,该结算单及相应合同的交换过程真实性理应予以确认,即王某某、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同理,对福州某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代表林某微信发送的2022年7月、2022年10月扫测报告,王某某、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同样不足为信,该证据的交换过程真实性也应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 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从事港口经营、港口货物装卸搬运活动、建设工程施工等业务。 2021年4月6日,王某某通过拍卖方式,从福鼎市自然资源局竞得福鼎市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号泊位项目砂石土资源处置权。之后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成立,王某某持股比例51%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年4月30日,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唐某添加了福州某有限公司股东***的微信,并发送了“杨岐16#总图-04报批总平面布置”的文件,要求福州某有限公司尽快报价。同日,***向唐某发送了“费用计算表……”,其中停泊及回旋水域多波束扫测总面积约为0.36平方千米,计量单位1次,费用66000元;码头主体及栈桥复核测量费用1次15000元,交工验收前共进行1次测量。5月8日,唐某微信回复***“测量工作将要推动……”。次日,***向唐某发送了“案涉泊位工程交竣工复核测量报价表”,其中停泊及回旋水域多波束扫测费用改为1次63000元,并增加码头主体及栈桥沉降位移观测1次费用15000元。对此,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称该报价仅为双方沟通中的情况,具体价格应以合同为准,且报价中的计量单位“1次”指的应是“1项”的工程量。 2021年6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向省海洋与渔业厅发出同意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海域使用申请的批复,用于宁德港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泊位工程建设。庭审中,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均确认案涉泊位工程建设的停泊及回旋水域设计底高程均需满足5万吨级散货船要求。 2021年7月,福州某有限公司(受托方)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委托方)签订了案涉泊位工程交竣工复核测量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停泊及回旋水域多波束扫测总面积约为0.36平方千米,第四条约定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本项目测量总费用为93000元(含税,税率6%),其中分项费用如下:①交竣工阶段停泊及回旋水域多波束扫海测量费用63000元;②交竣工阶段码头主体及栈桥、驳岸复核测量费用15000元;③交竣工阶段码头主体及栈桥、驳岸沉降位移观测费用15000元;以上均为交竣工阶段测量费,福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约定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提供开展测量工作所需的有关基础资料和技术要求。第六条约定“自收到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和技术要求之日起,根据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和技术要求进行测量作业准备并配合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进度要求及时组织测量作业……福州某有限公司应按本合同工期要求,确保本测量项目及时完成,并保证本次测量成果真实、准确,确保向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测量成果内容细致、完整、准确,符合规范要求。……对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合格意见应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和进行修订工作”。第七条约定福州某有限公司按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要求分阶段提交测量成果。第九条约定3个分项每项测量工作完成并提交福建某乙有限公司验证合格后7日内,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向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该分项测量费,测量费支付前福州某有限公司应提供全额完税发票。第十一条约定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福州某有限公司测量费,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福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测量成果质量不合格,应负责无偿给予重测或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质量要求。因测量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而又非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资料原因所致)造成后果时,福州某有限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资料原因产生的责任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自己负责)”。庭审中,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确认其系聘请林某从事案涉泊位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咨询服务,并从一开始就由林某代表其与***对接案涉合同相关事宜。 2021年8月,林某向***发送了“杨岐16#图纸”。同月,福州某有限公司完成了上述合同第③项即码头主体及栈桥、驳岸沉降位移观测,并出具编号LHKC-A-2108083技术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工程建设规模为新建5万吨级通用泊位1个及相应的配套设施。 2021年9月,福州某有限公司完成了第②项即码头主体及栈桥、驳岸复核测量,并出具编号LHKC-A-2108080-1技术报告。 2021年12月14日,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向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第②③项“测量服务费”共计3万元。 2022年1月22日,王某某添加了的微信。1月25日,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向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备注为“扫海测量费用”(即预付第①项测量的部分费用),***向王某某回复称“3万元也收到了”,王某某问“发票您那边现在能开吗”。1月26日,***向王某某发送(2021年9月6日即第一次扫测)《扫测水深图(签章)》《疏浚工程量计算图(签章)》。同年7月14日,***问王某某“明天要扫测吗”。7月15日,福州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测量,并出具(第二次测量)《福州港沙埕区杨岐作业区16#泊位工程停泊水域及回旋水域多波束扫测水深图》。7月17日,***向王某某发送《初稿》(即2022年7月扫测报告),王某某回复“有cad版的吗?”***又发送《扫测图(北京54-黄零)》并称“回旋水有两处定置网也要去拆掉,要不然运输船不敢开进来,还有一个红色海军浮标也在回旋水域内”,王某某回复“好的,20000吨级散货船停泊水域底高程为-13.76m,回旋水域取值为-14.66m”,***回复“收到,是黄零基准吗”,王某某回复“是的”。7月19日,王某某向***发送图片并称“浮标已经走了”,同日***发送《扫测报告》《WF扫测图(杨岐16#泊位多波束扫测)》(7月18日测量、第三次测量)。7月20日,王某某微信***称“盖章版的扫描件麻烦你发我一下”,后***向其发送了《扫测报告(杨岐16#泊位)》。根据福州某有限公司2022年7月扫测报告,其于7月15日进场扫测,7月20日完成并提交正式成果;案涉水域实测底高程满足设计底高程-13.76米(2万吨级散货船)要求,回旋水域实测底高程均满足设计底高程-14.66米(2万吨级散货船)要求。8月14日,***向王某某发送《0812》(即8月12日第四次扫测的多波束扫测图)、《WF2022-0813初稿(杨岐16#泊位扫测图)》,并称“还有一些浅点,跟施工的讲,扫浅的时候定位要准一点”,王某某回复“好的”。8月23日,***向王某某发送《初稿0822》(即第五次扫测)。9月11日,***发送《WF扫测图(杨岐16#泊位图》(即第六次扫测),王某某回复“收到”。9月15日,***发送《扫测图0914》(即第七次扫测)。10月10日,王某某称“姚总,图好了吗?”10月12日,***发送《扫测报告(杨岐16#泊位)》(即10月8日第八次扫测)。根据福州某有限公司2022年10月扫测报告(最终),其于10月8日进场扫测,10月12日完成并提交正式成果;案涉水域实测底高程满足设计底高程-17米要求,回旋水域实测底高程均满足设计底高程-17米要求。10月13日,***向王某某发送《结算(杨岐16#泊位多波束扫测)》并称“合同扫测费正常一次是6.3万,疏浚中间扫测按一半算,最后一次按6.3万”,王某某回复“好的,我这边和万通说一下……嗯嗯”。2023年2月16日,***向王某某索要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直接联系方式,后于2024年12月3日向王某某再次发送《结算(杨岐16#泊位多波束扫测)》,称“又到年底了,你看怎么弄啊”,但王某某均未回复。2025年3月12日,***向王某某微信问“测量费你看一下要不要协商给我们啊,你这样信息不回……”。2025年3月12日,***向王某某发送《测量合同(福州港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泊位工程一期陆域、驳岸及主要建筑物交工阶段复核测量)》《扫测报告(杨岐16#泊位)》《技术报告(杨岐16陆域及驳岸)》,称“这是当时给你们的陆域和驳岸报告……扫测报告,你查一下当时的微信记录,里面都有”,以催要码头扫测费用,但仍然未果。对于扫测行为,福州某有限公司认可其2021年9月第一次扫测系根据林某电话通知进行,后因林某说相关工作交由王某某负责,故在2022年1月王某某主动联系后,其将2021年9月的扫测报告发送给王某某,此后第二次到第八次的扫测都是根据王某某的电话指示进行,并向王某某交付扫测成果。对于扫测费问题,福州某有限公司称:其在报价时均明确扫测是按次收费,合同中的扫测费63000元系包括出具扫测报告的单次收费,因通常业主单位的扫测只需一次,故在签订合同当初并未预见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会要求多次扫测,且未约定中间加测的费用标准;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多波束扫测每平方千米单次最低收费10万元,案涉扫测总面积约为0.36平方千米,前七次的中间扫测按照单次31500元收费符合行业标准;中间扫测费系经***与王某某电话沟通,王某某让福州某有限公司先加测,费用等整个项目验收后再谈,但福州某有限公司没成想会加测这么多次,且(经本院释明)其对双方协商中间加测费用一事无法予以举证证明。而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否认双方曾商议中间加测及费用的事宜,并坚称双方仅约定了第①项扫测的总费用,且福州某有限公司明知需要多次扫测,但其2022年7月扫测报告并未达到案涉泊位工程所需的验收标准,2022年10月扫测报告则属没有扫测人员签字和单位盖章的非正式文件,即福州某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提交扫测成果。王某某则称其仅因码头出运砂石的需要才和福州某有限公司联系,目的是推动码头尽快通航,对福州某有限公司所称的中间扫测费事宜未予以正面回答。 在***与林某、王某某联系的同时,福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于2022年8月17日通过微信添加了林某,并向其发送了《驳岸(2-3#线桥之间)实测平面图》,林某回复“设计院需CAD版”。2022年9月,福州某有限公司完成一期陆域及驳岸(2#~3#栈桥之间)复核测量(即第④项测量),***于10月9日向林某发送《技术报告(杨岐16#泊位陆域及驳岸一期)》,林某回复“收到”。10月13日,林某问“王总,弄好了吗”,***随即向其发送了《技术报告(3)》(即2022年10月扫测报告)。10月17日,***称“以前出版的报告,你找找,带回来,我作废掉”,林某回复“好的”。 2022年10月31日,福建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发布交工质量核验的意见,载明……参建单位:工程建设单位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预验收……对福州港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号泊位工程一期陆域形成、护岸工程等2个单位工程进行检验和验收……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情况……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情况……工程质量评估意见合格……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情况:建设单位(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委托福州某有限公司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测(测量),检测(测量)报告结论为合格;交工质量核验:我中心……对工程开展监督抽查,并组织工程实体质量验证性检测……由建设单位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整改要求均得到落实。在施工自检、监理检验合格以及建设单位于2022年4月8日组织预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我中心对建设单位所提供的质量保证资料进行了完整性核查……同意各参建单位关于福州港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号泊位工程一期陆域形成、护岸工程等2个单位工程质量合格的意见。 2022年11月23日、12月5日,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沙埕区杨岐作业区16#泊位停泊水域及回旋水域扫测工程《测绘合同》(合同编号:2022-1120)及该泊位码头、驳岸竣工复核测量《测绘合同》(编号:2022-1204),约定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应分别于2022年11月30日前、12月6日前提交全部测绘项目成果。11月25日,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扫测报告,认为该泊位停泊水域、回旋水域水深均满足设计水深要求。同日,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陆域及驳岸技术报告,认为码头前沿线位置及个别标高的偏差值不影响船舶的正常靠离泊,系船柱平面位置及底盘顶标高的偏差值不影响船舶系揽,轨道中心线位置的偏差值不影响装卸设备安全运行,栈桥宽度与设计值相比较的偏差值满足标准允许限差要求,驳岸轴线位置的偏差值不影响驳岸的使用功能,一期陆域顶标高偏差值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驳岸(2#~3#栈桥之间)顶标高、轴线位置及长度与设计值相比较的偏差值均满足标准允许偏差要求。12月13-15日,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了水深扫测费2万元、复核测量费2万元。对于为何另行委托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称系因根据闽交质监[2024]85号《福建省交通质监局关于规范水运工程交竣工阶段测量复核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测量复核通知)要求,其在案涉泊位工程交工验收之后两个月内即2022年12月份之前要完成竣工验收,且其已让林某通知福州某有限公司,但对此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福州某有限公司则否认收到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有关另行委托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测量的通知。 2022年12月7日,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出具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一期于2022年11月交工……2021年11月9日,福建省交通质安中心出具了《关于福州港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号泊位工程码头等3个单位工程交工质量核验的意见》(闽交质安[2021]186号);2022年10月31日,福建省交通质安中心出具了《关于福州港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号泊位工程陆域形成等2个单位工程交通质量核验的意见》(闽交质安[2022]171号),核定码头工程、栈桥工程、护岸工程(K0+71-K0+215.3)、一期陆域形成、护岸工程(K0+215.3-K0+367.7)等5个单位工程质量复核《水运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检验合格规定……2021年8月福州某有限公司出具了《福州港沙埕区杨岐作业区16#泊位工程码头主体、栈桥及驳岸变形观测技术尺度复核测量技术报告》(LHKC-A-2108080-1),报告结论:实测偏差值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22年11月25日,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了陆域及驳岸技术报告,报告结论:实测偏差值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日,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了扫测报告,报告结论:停泊水域、回旋水域水深满足设计水深要求,符合《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检验合格规定。 2023年1月11日,***向林某微信发送《测量合同(福州港沙埕港区杨岐作业区16#泊位工程一期)陆域、驳岸及主要建筑物交工阶段复核测量》(即第④项测量),其中约定本项目测量总费用为2万元,说看一下哪里需要修改。林某次日回复“已经转给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了,我会敦促他们的”。庭审中,万通码头确认该第④项测量费用2万元其应予支付福州某有限公司。 另查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24年7月19日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持股100%。福州某有限公司持有甲级测绘资质证书,专业范围包括海洋测绘:海域权属测绘、海岸地形测量、水深测量、水文观测、海洋工程测量、扫海测量。证书有效期因新政策过渡期延至2021年12月31日。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持有乙级测绘资质证书,专业范围包括海洋测绘:海域权属测绘、海岸地形测量、水深测量、水文观测,不得从事深度基准测量、海图编制;不得从事连片区域100平方千米以上的海岸地形测量、水深测量、水文观测、海洋工程测量和扫海测量。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工程建设纠纷。福州某有限公司持有甲级测绘资质证书,其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泊位工程交竣工复核测量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王某某的法律地位;2.福州某有限公司是否依约完成第①项停泊和回旋水域的多波束扫海测量;3.第①项的多次扫测是否应另行计费。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王某某的法律地位 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泊位工程交竣工复核测量事宜一开始是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总工程师与福州某有限公司进行联系,相关合同也系福州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签订,且该合同主体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晰。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虽只确认其委托了林某与福州某有限公司对接案涉合同事宜,但在实际操作中不仅林某还有王某某,均向福州某有限公司提供测量有关基础资料、技术要求并向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转交福州某有限公司文件、询问相关意见等。2022年10月林某收到福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发送的《技术报告(3)》(即2022年10月扫测报告)及要求其将“以前的报告带回来废掉”,林某仅回复“好的”,并未否认王某某此前与福州某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扫测对接工作。由此可见,福州某有限公司所称林某之后又转由王某某负责对接的说法可以成立,即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确实将包括扫测等案涉测量工作交由林某、王某某与福州某有限公司进行对接。 因王某某个人系案涉泊位相邻地块内砂石资源处置权的竞得者,故其关心该泊位建设以便其砂石外运尚属情理之中。同时,王某某作为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又于2024年成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由此可见王某某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之间也确实存在密切关系。但是,从王某某自2022年1月以来与福州某有限公司股东***微信联系的过程看,其在与福州某有限公司传递各种扫测信息或接收扫测成果的同时,对需要做决定的事只是表示“我这边和万通说一下”,也从未作出承诺付款或确认费用的意思表示,即其实际向福州某有限公司表明的身份仅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受托人或“传话人”。而且,福州某有限公司系于2022年10月向王某某发送最终版的扫测报告以及结算资料,即此时案涉测量合同项下第①项停泊和回旋水域的多波束扫海测量工作应已完成。因此,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个人对案涉测量合同负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尽管其所在的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在案涉测量工作完成之后成为了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仅凭该事实显然不足以认定王某某即为案涉测量工程的所谓分包人或实际发包人。即福州某有限公司主张王某某应对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所欠付的测量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福州某有限公司是否已依约完成第①项扫测工作 根据双方微信联系的情况,2021年8月林某向***发送了“杨岐16#图纸”,2021年9月6日福州某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扫测。2022年1月22日王某某添加了福州某有限公司股东***的微信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也向福州某有限公司预付第①项扫测的部分费用,***则把第一次扫测的水深图、疏浚工程量计算图发送给王某某,双方完成了对接。之后,福州某有限公司频繁与王某某沟通扫测事宜以及指出需清除的设施与浅点等情况,并先后完成第二次到第八次的扫测及向王某某发送了相关的扫测水深图、扫测报告等等。其中,根据王某某2022年7月提供的“20000吨级散货船停泊水域底高程-13.76m、回旋水域取值14.66m黄零基准”,福州某有限公司出具了2022年7月正式的扫测报告成果,确认案涉停泊、回旋水域实测底高程均满足2万吨级散货船设计底高程要求。2022年10月,福州某有限公司根据王某某的要求再出具最终的扫测报告(未盖章、签字),确认案涉停泊、回旋水域实测底高程满足设计底高程-17米要求。后因索要共计八次扫测的费用未果,福州某有限公司实际未向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提交最终的正式扫测报告成果。而根据测量复核通知的要求,有关案涉泊位工程应在2022年12月份之前完成竣工验收,可见福州某有限公司实际已于2022年10月按时完成了合同项下第①项扫测工作,只是因双方对相关费用产生争议而未向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交付经扫测人员签字和单位盖章的正式扫测报告成果。根据案涉泊位工程交竣工复核测量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福州某有限公司按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要求分阶段提交测量成果,福建某乙有限公司验证合格后7日内应向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测量费,测量费支付前福州某有限公司应提供全额完税发票。鉴于福州某有限公司已按时完成第①项扫测工作,且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在2022年10月收悉扫测成果(未盖章版)后也并未提出不合格意见,只是对福州某有限公司的费用结算单不予理会,导致福州某有限公司后续无法再依约出具正式的扫测报告和全额完税发票,故在此情况下理应认定违约方系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即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仍应依约支付扫测费,其以福州某有限公司未提交所谓符合验收标准的正式扫测报告为由拒付扫测费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第①项的多次扫测是否应另行计费 案涉泊位工程交竣工复核测量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条约定,福州某有限公司根据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技术、进度要求及时组织完成测量作业,并分阶段提交真实、准确、符合规范的测量成果,对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合格意见积极配合整改和修订,对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成果应无偿给予重测或采取补救措施,但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自己负责因所提供图纸资料产生的责任。根据2021年8月林某发送的“杨岐16#图纸”,福州某有限公司在第③项测量的编号LHKC-A-2108083技术报告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建设规模为新建5万吨级通用泊位1个及相应的配套设施,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此为一开始的工程设计要求。但在2022年7月,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受托人王某某却指示福州某有限公司按照2万吨级散货船的水域底高程要求出具扫测报告,后到2022年10月又指示福州某有限公司按照5万吨级散货船的水域底高程要求出具扫测报告。对此,福州某有限公司不仅均按时完成,且在此前还按照林某、王某某的要求进行了七次中间扫测以助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施工整改并达到工程设计要求。可见,上述多次扫测完全是根据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且系因其工程施工始终未达到工程设计要求而额外加测,并非福州某有限公司的扫测质量不合格。故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依约应就自己所提供图纸资料的瑕疵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即福州某有限公司主张对第①项的多次扫测另行计费具有事实依据,理应予以考虑。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否认福州某有限公司多次进行中间扫测,实属无视客观事实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22年11月25日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扫测报告,事实上也是基于福州某有限公司七次中间扫测助推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施工整改后所得出的结果,故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其未使用福州某有限公司的扫测报告成果为由拒付扫测费,该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间扫测费的标准问题,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否认双方曾商议此事,而福州某有限公司又无法举证证明双方确已就此达成一致。因王某某在接到***发送的结算单及“合同扫测费正常一次是6.3万,疏浚中间扫测按一半算,最后一次按6.3万”的说法后,仅回复“好的,我这边和万通说一下”,故该回复内容已表明其对扫测费并无承诺的决定权。且福州某有限公司还称系王某某让其先进行中间加测,费用等整个项目验收后再谈。可见,双方对中间扫测的费用标准并未达成一致,即福州某有限公司主张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已认可相关中间扫测费用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鉴于福州某有限公司自认其在签订合同当初并未预见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会要求多次的中间扫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有关政府指导价予以确定扫测费用。该收费标准16.2项海底地形测量规定了多波束单次测量收费每平方千米低于10万元时按照10万元计算收费,而本案扫测面积只有0.36平方千米,故按照该指导价单次扫海测量并出具扫测报告的合理费用为36000元,福州某有限公司也认可单次中间扫测按31500元收费符合行业标准。虽然福州某有限公司在报价时标明了扫测系按次收费,但在实际签订的案涉泊位工程交竣工复核测量合同中,双方仅约定扫海测量的总费用(并非单次)为63000元,即双方应系考虑了在正式扫测报告出具前可能存在中间扫测的情况(只是未料到竟达七次之多),故经协商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同意福州某有限公司在预估扫测总费用时多予计费27000元。再根据福州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中间扫测按50%计费的行业惯例,即前七次每次的中间扫测宜按单次的合理费用36000元÷2=18000元的标准予以计收,而不应按总费用63000元的50%计收。综合以上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福州某有限公司扫测费为(36000元×1+18000元×7)-已付3万元=132000元。福州某有限公司主张按明显高于指导价的所谓单次63000元收费标准,计算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未付的扫测费共为253500元,该诉求缺乏合同依据且不尽合理,对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在收到福州某有限公司的最终扫测报告后,对扫测费问题采取消极态度拖延解决,导致其未能取得正式的扫测报告成果,之后为了按时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其只能另行委托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扫测报告,且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的扫测报告与福州某有限公司的最终扫测报告在结论上也并无不同,故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福州某有限公司未依约提交正式扫测报告成果为由拒付扫测费的抗辩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依约应支付福州某有限公司第①项未付的扫测费共计132000元,另其对应支付的第④项测量费用2万元无异议,也应依约予以支付。案涉泊位工程交竣工复核测量合同约定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在验证每项测量成果合格后7日内支付测量费,未按期支付测量费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测量费支付前福州某有限公司应提供全额完税发票。如前所述,福州某有限公司已按时完成测量工作,因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对费用争议采取消极应对态度,故违约责任在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即福州某有限公司请求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0月12日***向王某某发送第①项最终扫测报告,次日向其发送费用结算单,王某某表示需请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但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此后并未对扫测报告提出异议,且其另行委托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扫测报告与福州某有限公司的最终扫测报告在结论上也并无不同,故本院酌定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自2022年10月20日(验证测量成果合格后7日内)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相应未付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第④项复核测量报告,***系于2023年1月11日向林某发送,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对该报告并无异议,故本院酌定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自2023年1月18日(验证测量成果合格后7日内)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该测量费用2万元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福州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起息时间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辩称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多波束扫海测量费132000元及其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测量费支付前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应提供全额完税发票; 二、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一期陆域、驳岸及主要建筑物交工阶段复核测量费用2万元及其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测量费支付前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应提供全额完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201元,由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线上)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