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72民初919号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赢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某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负责人:马某,局长。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某局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2025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计3122元,由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