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鸣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鸣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鸣发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5民初3509号 原告:***,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鸣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鸣发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鸣发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星光大道**泰富大厦第**6B-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70879503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临桂区。 第三人:**镔,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市建筑业协会,住所,住所地**市临桂路**社会信用代码:514503005072115879。 法定代表人:***,该会会长。 原告***诉被告***、鸣发公司、第三人***、**镔、**市建筑业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鸣发公司、第三人***、**市建筑业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在**监理分会微信群和**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局)书面承认恶意诽谤、污蔑、侮辱原告的错误,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在广西区级、**市级主流媒体及《建设监理》刊物登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3.79元;6.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工资按8000元/月,暂计80000元(自2019年12月起,暂计至2020年9月,并计至诉求1-4项中任何一项最后完成时止);7.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西监理协会**分会(以下简称**监理分会)为第三人**市建筑业协会下属的行业组织,第三人**镔为会长。**监理分会组建了“**监理分会”微信群,***为群主,群员来自全国各地,为各监理公司的监理、**等等。2019年12月2日,被告***以微信名“鸣发公司”在“**监理分会”微信群中发布不实信息,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污蔑原告为败类、垃圾,并四处传播无事实根据的文件,极大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级、**市市级建设监理行业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并导致原告在监理行业被视为异类,失去被聘任为总监的工作机会。为了解实情,**镔于2019年12月5日邀请原告入群,但为防止矛盾激化,又于2019年12月6日8:24将原告移出群。因不堪打击,原告夜不能寝、头晕、头痛,于2019年12月5日及12日住院两次共13天。出院后,原告还不得不经常看病吃药治疗,至今仍未痊愈。2019年12月4日和5日,被告甚至当着东江派出所民警的面,继续辱骂原告,并坦言其在住建局阻止原告在某个项目中担任总监的过程。由于被告四处散播诽谤、污蔑原告的言论,阻止了原告在其他公司获得总监的工作机会。被告不但在微信群恶意诽谤、污蔑、侮辱原告,还捏造事实污蔑原告敲诈,并向政府机关**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局)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文件,还将该失实文件存放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永久保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截图、传票(复印件)、《公证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关于先行开展恒大江湾项目相关验收的报告》(2018-7-17),证明(1)**监理分会群群主为***,群员来自全国各地;(2)微信群里有几十家公司的监理、**、住建局、住建委工作人员等,第三人**镔邀请和移出原告出**监理分会微信群;(3)微信名“鸣发公司”的人在“**监理分会”群对原告侮辱谩骂;(4)微信名“鸣发公司”的人现更名为“飞翔”,微信号为×××;(5)微信名“鸣发公司”的人使用的手机号155××××1069的机主为被告***;(6)微信名“鸣发公司”的人在微信群承认原告与被告二及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一为负责人)因劳务纠纷引发过诉讼,被告一出庭应诉;(7)原告与被告一因微信侮辱纠纷到派出所解决;(8)微信名“鸣发公司”的人就是被告一;(9)被告公开发布的文件涉嫌污蔑、蓄意诋毁,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该文件还被存放于**档案馆,对原告造成更大伤害;(10)根据微信群上下的内容,被告一侮辱、诽谤、谩骂的对象指向对象就是原告;2.开工申请、开工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9-9);证明(1)恒大江湾项目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就施工,原告举报符合事实;(2)可以确定被告一、被告二存放于档案馆的报告没有事实的依据,是捏造的;3.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旁站监理记录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书、总监**书(2016-6-27)、**市建筑工程监理登记表(2016-6-27)、工作联系单(2017-8-18),证明(1)恒大工程监理文件的签发时间早于原告就任恒大工程总监时间;(2)原告不认可他人代签总监文件;(3)恒大工程监理文件涉嫌造假,原告举报属实;(4)证明原告所举报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而恒大公司和被告对于原告的污蔑没有依据,存放于档案馆的文件与事实不符;4.解聘证明(复印件),证明(1)被告认可原告任职期间恪尽职守,没有违反职业道德;(2)被告所说的原告“垃圾、败类”,证明被告在微信群对的言论与解聘证明的内容完全相反,被告在微信群的言论就是对原告的侮辱、谩骂、污蔑;5.聘用注册监理工程师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店支行分户账页,证明(1)原告与被告有聘用关系;(2)原告的工资每月8000元;6.出院记录(原件2份2019.12.5-12、2019.12.12-18)、复印件1份)、**市中医医院出院证2份、医药费发票38张,证明(1)原告不堪打击,两次生病住院,至今无法痊愈,仍需吃药治疗;(2)原告因病治疗的费用;(3)原告住院的原因及时间与侮辱、谩骂发生的时间紧密吻合,因此引发的情绪波动导致的疾病符合科学原理及科学医学,并非原告自身疾病引发住院;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监理分会”微信群的言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在**监理分会发表的《关于先行开展恒大江湾项目相关验收的报告》的言论是建设单位**恒大房地产公司与监理单位鸣发公司针对恒大江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市住建委及**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报告,是对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客观的表述,不存在任何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的行为,**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将该报告予以存档也说明他们认可该报告中陈述的事实。被告***在微信群中使用垃圾、败类等词语,并没有指出原告***的名字,在没有特指具体人的情况下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费8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是64周岁的退休人员,不存在损失费的说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鸣发公司辩称,一、被告鸣发公司对原告没有侵权事实。鸣发公司没有加入“**监理分会”微信群,也没有授权他人加入该微信群,对该微信群的存在毫不知情,更没有在该微信群里发布或授意他人发布针对原告所谓的“原告为败类、垃圾”等污蔑之词。原告仅凭微信群里出现答辩人的名称“鸣发公司”即认为是被告鸣发公司在侵权,微信人员的称呼任何人均可以随意设定,不需要审批或授权,微信群里出现被告鸣发公司的名称不是被告鸣发公司所为,况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鸣发公司是该微信群的一员,微信群里没有指名道姓原告是“败类、垃圾”等之词,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微信群里出现“败类、垃圾”等之词而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被告鸣发公司认为被告对其名誉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微信群里出现“败类、垃圾"等之词,也不会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所谓的各项损失与微信群里出现“败类、垃圾”等之词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对被告鸣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对被告鸣发公司没有明确的指向,没有把被告鸣发公司与另一被告的法律关系厘清,究竟是与另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具体要求,视为原告对被告鸣发公司没有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鸣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鸣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鸣发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镔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不陈述意见。 第三人**镔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微信截图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微信截图的原始载体;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内容不予认可,由法院核实,认为被告不清楚**是否在微信群内;对传票、《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联通公司证明无异议;对派出所出具的回执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侮辱原告的事实;对于《关于先行开展恒大江湾项目相关验收的报告》三性无异议,认为这份报告真实反映了恒大江湾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原告所述的污蔑、诋毁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告在群里面对原告进行辱骂的事实,因为并没有指名道姓;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没有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之所以开具这份证明是被告为了给原告一个体面,让他还可以到其他监理单位工作的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关系,与本案的名誉权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出院证、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治疗的是其自身疾病,12月12日的是结肠息肉及痔疮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鸣发公司、第三人***、**市建筑业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鸣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鸣发公司、第三人***、**市建筑业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鸣发公司**分公司签订《聘用注册监理工程师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限1年(合同期满前30天,双方无异议自动续期)等。2016年6月27日,被告鸣发公司颁发《总监**书》(**发任字【2016】第029号),*****为恒大江湾项目1#-49#楼、值班室及地下室工程主体及配套施工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该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2016年6月30日,鸣发公司**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每月按时按8000元/月(税后)的工资支付给乙方等。 2017年10月31日,被告鸣发公司出具《解聘证明》,载明,***因合同到期,从2017年11月1日起正式与鸣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没有违反职业道德等行为。2018年7月17日,建设单位**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鸣发公司**分公司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关于先行开展恒大江湾项目相关验收的报告》,就恒大江湾项目原总监***(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投诉的恒大江湾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代总监签署工程资料的情况,申请先行为恒大江湾项目白档案预验收、归档及竣工备案手续。2019年12月2日,被告***在**监理会分会微信群先后发布了《关于先行开展恒大江湾项目相关验收的报告》、“敬请各监理单位不要再聘请这样建筑败类人员了。”、“**,这种垃圾你就不要认识了。“像这种垃圾封杀。”、《传票》[(2019)桂0305民初1430号]、“他得不到钱,退出公司后就去起诉我”、“这种垃圾太无职业道德了”、《民事裁定书》[(2019)桂0305民初1430号]、“第一次输了,7月份又起诉一次”、“后来觉得无法取胜,申请撤回起诉”、“为了不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在此真心希望各监理公司不要再聘请这种垃圾了。”等信息,其中,《民事裁定书》[(2019)桂0305民初1430号]载明,原告:***(本案原告)、被告:鸣发公司**分公司、鸣发公司,被告***发布上述信息后有1人留言:“介绍给我认识下,不认识”、“你讲了算”,1人留言:“我们两家受害的@鸣发公司”。 2019年12月5日-12日,原告***在**市东安中医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高血压病2级(高危)、腔隙性脑梗死、慢性胃炎、皮肤淀粉样变、混合痔、肛周湿疹、脂肪肝(轻度)。2019年12日-18日,原告在**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在院诊断:结肠多发性息肉、混合痔、肛周湿疹、皮肤淀粉样变、腔隙性脑梗死、紧张性头疼、高血压病。***个人支付住院医药费人民币2786.04元。2019年12月21日、12月24日、12月25日、2020年1月3日、1月4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9日、1月22日、2月24日、2月27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7日、4月13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7日、5月9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0日、5月28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5日、10月13日,原告在**市中医医院门诊购药、理疗、治疗等先后支付人民币140.88元、140.88元、65.63元、167.57元、281.76元、659.15元、111.50元、111.50元、111.50元、334.50元、223元、232.13元、225.20元、237.13元、330.60元、267.19元、261.22元、272.83元、278.65元、335.10元、335.10元、65.31元、278.65元、385.59元、335.10元、65.31元、335.10元、189.50元、335.10元。2020年2月23日、6月7日、7月15日、8月18日、9月27日、10月25日、11月10日,原告在**市宏民药店购药支付人民币120元、257.50元、201.60元、140元、140元、165元、1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97.82元。原告认为《关于先行开展恒大江湾项目相关验收的报告》内容失实,被告在**监理会分会微信群中发信息,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污蔑原告,并向**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局)出具文件,极大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目前没有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第三人**镔均确认案涉微信群群名系**监理分会,是**市建筑业协会建立的群,群主系本案第三人***,群成员为**市各建筑公司、监理分公司的**和办公室部分人员。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微信群为虚拟的网络空间,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开性,在微信群传播、交流信息应受到道德和法律的约束。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在**监理分会微信群中发布有关原告的信息,发布的信息文字内容中出现“建筑败类人员”、“垃圾”、“无职业道德”等不良评价字眼,该信息被浏览、留言,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名誉产生负面影响,降低了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微信群承认错误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是在微信群中发布相关信息,受众特定且范围较小,在微信群赔礼道歉应能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广西区级、**市级主流媒体及《建设监理》刊物登道歉信,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住院、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亦不能证实原告有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3.79元及其他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侵犯名誉权是指以主动、公开的方式,利用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使他人的一般性社会评价遭到贬损或降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鸣发公司对原告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故对原告提起的对被告鸣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监理分会微信群发布经本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收款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