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鸣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鸣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鸣发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7-1号泰富大厦第六层6B-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70879503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临桂区。 原审第三人:**镔,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 原审第三人:**市建筑业协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临桂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503005072115879。 法定代表人:***,该协会会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鸣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发公司),原审第三人***、**镔、**市建筑业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承认在“**监理分会”微信群以鸣发公司微信名针对上诉人发布了“建筑败类人员”、“垃圾”、“无职业道德”、“像这种垃圾封杀”、“涉嫌敲诈”等内容,已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该信息被浏览、留言、传播,致使上诉人的名誉、精神、财产受损,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在微信群承认错误,不足以消除已给上诉人造成的负面影响,不足以弥补已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财产损失。且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告案例2001年第5期中公布的典型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143号具有相似性、类同性,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类案不同判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也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镔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鸣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市建筑业协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在**监理分会微信群和**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局)书面承认恶意诽谤、污蔑、侮辱原告的错误,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在广西区级、**市级主流媒体及《建设监理》刊物登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3.79元;6.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工资按8000元/月,暂计80000元(自2019年12月起,暂计至2020年9月,并计至诉求1-4项中任何一项最后完成时止);7.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鸣发公司**分公司签订《聘用注册监理工程师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限1年(合同期满前30天,双方无异议自动续期)等。2016年6月27日,被告鸣发公司颁发《总监**书》(**发任字【2016】第029号),*****为恒大江湾项目1#-49#楼、值班室及地下室工程主体及配套施工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该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2016年6月30日,鸣发公司**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每月按时按8000元/月(税后)的工资支付给乙方等。2017年10月31日,被告鸣发公司出具《解聘证明》,载明,***因合同到期,从2017年11月1日起正式与鸣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没有违反职业道德等行为。2018年7月17日,建设单位**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鸣发公司**分公司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关于先行开展恒大江湾项目相关验收的报告》,就恒大江湾项目原总监***(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投诉的恒大江湾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代总监签署工程资料的情况,申请先行为恒大江湾项目白档案预验收、归档及竣工备案手续。2019年12月2日,被告***在**监理会分会微信群先后发布了《关于先行开展恒大江湾项目相关验收的报告》、“敬请各监理单位不要再聘请这样建筑败类人员了。”、“**,这种垃圾你就不要认识了。”、“像这种垃圾封杀。”、《传票》[(2019)桂0305民初1430号]、“他得不到钱,退出公司后就去起诉我”、“这种垃圾太无职业道德了”、《民事裁定书》[(2019)桂0305民初1430号]、“第一次输了,7月份又起诉一次”、“后来觉得无法取胜,申请撤回起诉”、“为了不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在此真心希望各监理公司不要再聘请这种垃圾了。”等信息,其中,《民事裁定书》[(2019)桂0305民初1430号]载明,原告:***(本案原告)、被告:鸣发公司**分公司、鸣发公司,被告***发布上述信息后有1人留言:“介绍给我认识下,不认识”、“你讲了算”,1人留言:“我们两家受害的@鸣发公司”。 2019年12月5日-12日,原告***在**市东安中医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高血压病2级(高危)、腔隙性脑梗死、慢性胃炎、皮肤淀粉样变、混合痔、肛周湿疹、脂肪肝(轻度)。2019年12日-18日,原告在**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在院诊断:结肠多发性息肉、混合痒、肛周湿疹、皮肤淀粉样变、腔隙性脑梗死、紧张性头疼、高血压病。***个人支付住院医药费人民币2786.04元。2019年12月21日、12月24日、12月25日、2020年1月3日、1月4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9日、1月22日、2月24日、2月27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7日、4月13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7日、5月9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0日、5月28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5日、10月13日,原告在**市中医医院门诊购药、理疗、治疗等先后支付人民币140.88元、140.88元、65.63元、167.57元、281.76元、659.15元、111.50元、111.50元、111.50元、334.50元、223元、232.13元、225.20元、237.13元、330.60元、267.19元、261.22元、272.83元、278.65元、335.10元、335.10元、65.31元、278.65元、385.59元、335.10元、65.31元、335.10元、189.50元、335.10元。2020年2月23日、6月7日、7月15日、8月18日、9月27日、10月25日、11月10日,原告在**市宏民药店购药支付人民币120元、257.50元、201.60元、140元、140元、165元、1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97.82元。原告认为《关于先行开展恒大江湾项目相关验收的报告》内容失实,被告在**监理会分会微信群中发信息,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污蔑原告,并向**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局)出具文件,极大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目前没有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第三人**镔均确认案涉微信群群名系**监理分会,是**市建筑业协会建立的群,群主系本案第三人***,群成员为**市各建筑公司、监理分公司的老总和办公室部分人员。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微信群为虚拟的网络空间,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开性,在微信群传播、交流信息应受到道德和法律的约束。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在**监理分会微信群中发布有关原告的信息,发布的信息文字内容中出现“建筑败类人员”、“垃圾”、“无职业道德”等不良评价字眼,该信息被浏览、留言,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名誉产生负面影响,降低了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微信群承认错误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是在微信群中发布相关信息,受众特定且范围较小,在微信群赔礼道歉应能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广西区级、**市级主流媒体及《建设监理》刊物登道歉信,该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住院、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亦不能证实原告有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3.79元及其他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侵犯名誉权是指以主动、公开的方式,利用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使他人的一般性社会评价遭到贬损或降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鸣发公司对原告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故对原告提起的对被告鸣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监理分会微信群发布经该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3月20日上午9点25分在建委会议室,住建委主持的对《关于**恒大江湾项目工程资料涉嫌造假的情况反映》的会议录音,拟证明恒大江湾工程质量代签造假属实且一系列操作违反了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而《关于先行开展恒大江湾项目相关验收的报告》所述内容不实,是对上诉人的造谣、污蔑;2.《***》一份,拟证明《关于**恒大江湾项目工程资料涉嫌造假的情况反映》的会议开完后,恒大江湾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签署一份***,因该***违反了《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上诉人已当场拒绝;3.2020年12月10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市住建信回复[2020]2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恒大江湾项目的竣工验收违反了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房屋建筑验收管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证明《关于先行开展恒大江湾项目相关验收的报告》是造谣事实。4.第三次书面告知书,拟证明恒大江湾项目竣工验收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均为被上诉人单方整理,证据中也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名或**,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1、2、4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监理分会微信群中发布有关上诉人的信息,发布的信息文字内容中出现“建筑败类人员”、“垃圾”、“无职业道德”等不良评价字眼,而该微信群交流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开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对上诉人的名誉产生了负面影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监理分会微信群发布致歉声明,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广西区级、**市级主流媒体及《建设监理》刊物登道歉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超出了**监理分会微信群范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与其住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