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1民初5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T8HMD3U,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777号双赢大厦1313室。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安徽明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明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8811元【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月1计算日至2023年5月31日,17万*3.65%*(1+512)=10366元】),共计178811元,2023年6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此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长官镇人民政府将“2020年长官镇中小沟桥涵(板梁桥)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明帆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协议书》,约定建设任务:新建王庄桥、北沽沟桥等13座桥梁,明矾公司包工包料。后,明帆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2020年3月31日,***又将涉案工程中的轻工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的13座桥梁分包给原告***,价款89.5万元人民币,其中长10米的桥没有预制桥梁的每座桥减少1.5万元。在实际施工中,有7座长10米桥梁原告没有现浇,被告购买的梁板,因此应当减少10.5万元的工程款(1.5万元/座7座),工程总款79万(89.5-10.5)元。原告带领工人顶着酷暑,吃住三就地,加班加点工作,2020年4月5日开工,如期完工,同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同年12月,将施工的全部资料交给建设单位长官镇人民政府。2022年3月16日,明矾公司领取质保金13万元,至此明帆公司和***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全部得到。自原告到施工现场至2020年7月29日,***先后支付包括7月29日通过建行转给原告的3万元在内共计43万元,原告和***核对无误后,于当天给***出具一张《收据》,同时原告手机拍下照片,这就是原告提交的《收据》;2021年2月5日和4月6日,***通过建行转账分别支付10万元和5万元;2021年9月20日和29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支付两个2万元,总计***共支付62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7(79-62)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又违背诚实原则,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还,不仅仅应当连带支付工程款,还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无果,不得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求法院依法立案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案涉合同是***与***、***签订的,原告起诉时将***名字进行涂改试图掩盖这一事实,但***与原告系合同的承揽方,***不到场根本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2、2020年3月31日,***将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约定13座桥梁含桩机费用共89.5万元,含10米预制,预制桥梁每座减少1.5万元,工程所需钢筋、混凝土、挖机、警示标志、防护用具由***提供。3、被告额外支付82520元,原告和***应当返还。13座桥梁仅2座现场浇筑,工程款应当减少165000元。其中6座桩机费用12万元***已支付,应由原告承担,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另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提前退场,***代付农民工工资1150元、房租水电8500元、收尾桥梁连接线2600元,警示桩安全牌2600元,桥梁护边连接线24420元。韦姚桥原告施工错误8米做成9米,额外产生费用13250元。***代为支付现场工人工资20000元。以上应扣357520元。合同总价89.5万元,减去357250元,被告应付原告537480元,实际已支付62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多支付的82520元。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已经支付的82520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将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约定13座桥梁含桩机费用共89.5万元,含10米预制,预制桥梁每座减少1.5万元,工程所需钢筋、混凝土、挖机、警示标志、防护用具由***提供。13座桥梁仅2座现场浇筑,工程款应当减少165000元。其中6座桩机费用12万元***已支付,应由原告承担,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另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提前退场,***代付农民工工资1150元、房租水电8500元、收尾桥梁连接线2600元,警示桩安全牌2600元,桥梁护边连接线24420元。韦姚桥原告施工错误8米做成9米,额外产生费用13250元。***代为支付现场工人工资20000元。以上应扣357520元。合同总价89.5万元,减去357250元,被告应付原告537480元,实际已支付62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多支付的8252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反诉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反诉原告对合同理解错误,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13座桥梁包给原告,工程款89.5万元,其中10米的桥梁如果***购买预制梁板,每座桥梁减少1.5万元,本案中10米桥梁是7座,应当减少工程款10.5万元,而非反诉原告称的16.5万元;反诉原告称钢筋、混凝土、警示牌等不是施工合同范围,因此反诉被告不应当施工,也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安徽明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2020年长官镇中小沟桥涵(板梁桥)工程第一标段”。2020年3月27日临泉县长官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明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建设任务:新建王庄桥、北沽沟桥等13座桥梁,合同固定总价3490143.37元。后来,安徽明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 2020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案外人***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将该13座桥梁转包给原告***、案外人***施工。约定:13座桥梁含桩机费共计89.5万元,含十米预制(其中10米桥梁,梁板如被告***购买或原告预制则每座相应增减人工费1.5万元);工程所需要钢筋、混凝土、挖机、警示标志、防护用具由被告***提供;甲方通知乙方进入工地之日起90天内完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进场施工。2020年4月2日开工,7月8日完工,2020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21年12月,全部施工资料移交建设单位长官镇人民政府,案涉工程交付使用。 诉讼前,2023年2月15日,案外人***持本人身份证声明:案涉《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确系其和***共同与被告***签订,施工中其与***协商退出,工程由***独立施工完成,其不再参与本案诉讼。 原被告认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62万元。施工中,原告现场浇筑梁板2座,被告***为原告购买了11座桥的梁板,其中含7座10米桥梁的梁板。原告称,打桩师傅***系其找的,双方约定由***为原告6座桥梁打桩,每座桥桩机费1.8万元。法庭上原告称,没有证据证明每座桥桩机费1.8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6座桥的桩机费12万元。 原告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已经支付给***农民工工资1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明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工程交由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被告***个人承包,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个人***、***,依照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案外人***虽参与合同签订,但中途与原告协商退出,原告独立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中被告并无异议,原告有权个人名义主张案涉工程款,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合同约定工程款89.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62万元,尚欠27.5万元。合同约定“其中10米桥梁,梁板如甲方(被告***)购买或乙方(原告)预制则每座相应增减人工费1.5万元”,事实上,施工中被告***购买7座10米桥梁的梁板,应当从原告所得工程款中扣除10.5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6座桥的桩机费12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约定每座桥桩机费1.8万元,原告应承担该12万元桩机费。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与***约定桩机费每座桥梁1.8万元,可以以不当得利向***追偿。 被告***举证的其与长官司法所***、水利站***、房东***、现场负责人***、***、***、***、***儿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代替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房租、水电费、技术员工资及桥梁护边、护坡、连接线、警示桩安全牌等收尾工程施工费用,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转账记录。被告举证聊天中仅有“***农民工工资1150元”收条影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辨识,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被告举证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不能成立。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徽明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或出借资质的情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140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736元;反诉费9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