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荣裕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荣裕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7民初3171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MA2AQ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6********,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裕公司)与被告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7月26日、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孙某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滞纳金、补开增值税发票开票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1369058.35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温州天瑞化纤有限公司1#2#厂房施工项目”管理费、项目经理费、社保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209411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手续费等必要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告荣裕公司与案外人温州天瑞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签订了《天瑞公司1#2#厂房项目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厂房建设施工项目,被告李某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内部承包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任务,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在承建期间,被告李某未从真实的混凝土供货商浙江中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润公司)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浙江中润公司只能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而是从东阿金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开票总金额为1116900元。被告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先后被税务部门和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因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16900元被转出,该笔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原企业利润总额由2996687.31元调增至3985094.39元,不再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六费两税减免政策(年利润总额超过300万元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但李某若从实际混凝土供货商浙江中润公司处索取1528325.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前列支成本,原告依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六费两税减免政策),企业需要以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最终导致原告需替被告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等各项费用1216226.35元。因被告李某未及时向浙江中润公司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如今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浙江中润公司的开票税率调增至13%,增加的10%开票费用需要由需货方承担,为此原告为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行支付了开票费用152832元。另,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李某承包经营“天瑞公司1#2#厂房工程项目”期间还需支付原告管理费、项目经理费、社保费等各项费用209411元。综上所述事实,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李某在内部承包天瑞公司1#2#厂房工程项目期间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因被告李某的不当经营行为引起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李某与原告荣裕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答辩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而系建设施工挂靠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一)案涉工程系被告与天瑞公司直接联系与承接,并非原告承接,因被告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故借用原告荣裕公司的名义与天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项目并非是原告所述由原告直接承包后再内部发包给被告。(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荣裕公司的内部员工,原、被告仅系社保挂靠关系,社保款最终是由被告自己承担,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等材料,被告也从未在原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在被告承建该项目工程的过程中,并未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实质性的管理和监督,相关项目负责人、技术员、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等五大员的人员均属于挂靠,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案涉工程全部由被告独立完成,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未进行任何管理和监督,原告仅系提供施工资质供被告挂靠使用。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1369058.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被告无需支付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补缴的税款128492.92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亦无存在内部承包之约,原告以违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无事实依据。(二)被告无需支付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共计1087734.13元,原告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无法证明相关税款的缴纳系用于补交因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纳税不足。其次,在案涉工程挂靠施工期间,被告均已如期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和建设工程施工款的开票税率,并承担相关原材料发票税负,原告均已经在收取天瑞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结算完毕。第三,退而言之,即使被告虚开增值税行为间接导致原告企业总体规模上升,但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与原告不能享受小微企业税收减免政策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因利润总额上升而不再享受税率减免政策,该后果非原被告建立施工挂靠关系时被告所能预见。第四,原告作为建设行业专业施工企业,其明知挂靠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且挂靠违法经营亦可能导致包括税负增加的不良后果,其对此均应预见。换言之,因挂靠行为引发的税负增加属于其商业风险和过错承担范畴,不应由此转嫁给被告。综上,原告作为施工企业负有依法纳税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负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2832元补开增值税发票开票费用无任何依据。被告与浙江中润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浙江中润公司迟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导致的补缴增值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得到浙江中润公司的发票,支付了本应由浙江中润公司自行承担的税款,属于不合理的法外承担,现原告将该笔损失转嫁给被告,明显不合理。故补开增值税发票开票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直接向供应商浙江中润公司主张该笔费用。 三、答辩人无需支付该项目工程管理费、项目经理费、社保费用等各项费用。1、被告无需支付该结算单中列明的管理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项目工程,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但双方之间的借用资质(挂靠)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对管理费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义务继续支付管理费。2、被告无需支付该结算单中列明的项目经理费。项目经理系被告借名所需,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对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一无实际管理,二无到场记录,对案涉项目毫劳动或劳务付出,借名行为及费用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被告亦无需支付该部分费用。3、被告无需支付结算单中列明的施工质检安全费用。因被告自身不具备资质,只能借用原告注册在案的专业人员之名,以满足施工资质的要求。原告并未实际提供施工质检安全的人员驻场,该费用也不具有真实性,不应支付的理由同以上不应支付项目经理费用的理由。4、被告亦无需支付结算单中列明的社保费用,对于其中2022年的社保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社保费用由原告缴纳,故对该费用的主张亦不合理。此外,虽然该部分费用已经被告签字确认结算,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的挂靠合同亦是无效的,因此该结算单确认的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荣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名称为荣裕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姓名为李某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讯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某内部承包荣裕公司承建的天瑞公司1#2#厂房工程项目,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及李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私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16900元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20年7月25日,原告与天瑞公司签订《天瑞公司1#2#厂房项目施工合同》的事实; 5.社保参保证明,用以证明2019年7月开始被告李某在原告处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6.起诉意见书、7.不起诉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在内部承包天瑞公司1#2#厂房项目期间向山东东阿金栋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116900元的事实; 8.补缴税发票及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内部承包天瑞公司1#2#厂房项目期间,私自虚假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被税务部门稽查,目前已经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等各项费用1216226.35元的事实; 9.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2020年6月15日,被告李某因天瑞公司1#2#厂房项目建设施工需要,以荣裕公司名义与苍南县中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的事实; 10.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因天瑞公司1#2#厂房项目建设施工需要向苍南县中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泥土货款合计1528324.88元的事实; 11.企业信息,用以证明2023年4月12日苍南县中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中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事实; 1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承担补开增值税发票费用152832元的事实; 13.报税申请表,用以证明2024年4月开始浙江中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按13%的税率计征增值税以及2020年6月苍南县中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混泥土按3%的税率计征增值税的事实; 14.商品砼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天瑞公司1#2#厂房项目的实际供应商浙江中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1528324.88元并需支付开票费用152832元的事实; 15.转账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补开商品砼增值税发票开票费用152832元的事实; 16.工程领款单,用以证明被告需向荣裕公司支付各项费用209411元的事实; 17.承诺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 18.缴费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缴纳相应税款; 19.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及实际控制人***对李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均不知情的事实; 20.公司登记基本信息情况,用以证明2020年11月2日至2023年4月23日之间,***持有原告95%的股份,系实际控股人的事实; 2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查函,用以证明因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补缴税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荣裕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14日由***变更为***,2024年1月4日由***变更为***的事实; 2.聊天记录(与***),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社保自行缴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天瑞公司1#2#厂房项目系由被告李某自行承接、自行完工,原告未给予实质性的管理和监督,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 3.微信聊天记录(与***、***),用以证明被告虚开案涉116万元发票是和原告方串通进行的,有其财务人员进行指导。 原告荣裕公司、被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了给原告开脱罪责才供述系原告的员工,无法构成自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是否实际支付工资进行佐证,对原告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这组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7月25日,结合被告与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被告在 2020年6月30日就已经承接到天瑞公司厂房的项目,由于不具备资质,以原告名义和天瑞公司签合同,系借用原告方公司资质与天瑞公司签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收取工程款后,将其代付的社保费用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缴纳款项,也无法证明原告补交系因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导致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约定的单价是含税的,对于税款的开具以及由此承担的税费均是由供应方承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0三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这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情况说明,该说明不属于书证,仅仅是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出具证言应该要到庭作证,相关负责人均没有到庭,我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合同没有约定税率增加由购买方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主张原告方的待证事实,即便存在补开所另外支付的费用,也应该由相关责任方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以及领款人处李某的签名指印我们认可,但是这份工程领款单涉及的内容,有些都是不合法的,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社保需被告承担,这里反映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内部承包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对承诺书的落款的签名及指印被告方认可,是被告签字按印,这个承诺书作出的承诺是基于双方的挂靠关系,承诺的前提是对天瑞公司的工程款先要收到原告方的账户,对这个扣款怎么承诺,直接涉及到原告方对外债务承担的问题,反映出原告方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在各方面没有给予被告方支持,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结合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便***不知情,也不能排除财务人员***知情并进行引导,对证据2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1的合法性、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履行纳税义务,但原告缴纳税款与李某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先行与案外人进行洽谈,后续将该业务交由被告内部承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事先开好增值税发票,***对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不知情,***仅指导被告如何转账,其也未向***汇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证据16、证据18-证据2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7、证据17能证明李某承包瑞公司1#2#厂房项目,该项目由李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承包期间,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16900元,对该五组证据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原告荣裕公司与案外人天瑞公司签订《天瑞公司1#2#厂房项目施工合同》,由荣裕公司承建该公司厂房。荣裕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李某实际施工,由李某自负盈亏。2020年7月25日,李某向荣裕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领到工程款后,保证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台班费、设备租赁费等全部付清;未以此工程的名义对外借款;若因拖欠工资、材料、设备款及欠款等而导致民工、材料及设备供应商等投诉,由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2020年6月15日,被告李某向浙江中润公司购买水泥,约定砼单价(含税不含泵)C20.C25.C30.C35.C35.C40均按苍南县当月信息价下浮63元/方结算,汽车泵/拖泵收取标准:20元/方。因李某未按约还款,浙江中润公司向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货款。2023年1月9日,龙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383民初3075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向苍南县中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926.9元并赔偿损失(以2389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021年5月,李某经***介绍,从东阿金栋建材有限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开票总金额为1116900元,税款合计128492.92元。2023年12月19日,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在就职于荣裕公司期间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公司进项抵扣,税款合计128492.92元,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行为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税款已由荣裕公司补缴等情节,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原告202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已于2022年申报完毕,2023年,国家税务总局苍南县税务局(以下简称苍南税务局)将荣裕公司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中扣除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16900元,荣裕公司在2021年度企业利润总额由2996687.31元调增至3985094.39元,为此荣裕公司需要缴纳202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806743.21元,荣裕公司也需退回税款128492.92元。2023年8月4日,苍南税务局要求荣裕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771604.87元(806743.21元-2021年度已缴纳企业所得税35138.34)、退回税款128492.92元,并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994.51元、教育费附加3854.79元、地方教育附加2569.86元。2023年9月4日,苍南税务局要求荣裕公司补缴附加税76319.7元。2023年10月4日,苍南税务局要求荣裕公司补缴滞纳金224389.7元,荣裕公司合计需补足税款1216226.35元,荣裕公司均已补缴完毕。 2023年6月17日,浙江中润公司给荣裕公司开具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528325.88元。荣裕公司为此向浙江中润公司支付开票费用152832元。 2022年2月15日,李某向原告出具工程领款单,该张工程领款单载明:“30万元需扣税金及管理费合计29502元”、“2021年社保70%需扣52260元”、“项目经理2年4万元”、“施工质检安全2年3万元”、“开票金额176467元需扣管理费用及税金24705元”、“2022年社保70%需扣32944元”,李某合计需支付款项209411元,其中社保费用合计85204元系为李某等人代缴。 另查明,1.荣裕公司支付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2021年1月14日,荣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李某收取管理费、社保费,应认定李某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揽工程,李某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原告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李某与原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116900元增值税发票系虚开,税务机关要求原告退回税款128492.92元、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8994.51元、教育费附加3854.79元、地方教育附加2569.86元,该部分发票系李某虚开,该部分损失143912.08元由李某承担。因该部分增值税发票系虚开,荣裕公司利润总额由2996687.31元调增至3985094.39元,其需补缴企业所得税、附加税等税款合计847924.57元及滞纳金224389.7元,合计补缴税款1072314.27元,荣裕公司有义务对报税材料进行审核,且现补缴税款的基数包含荣裕公司经营的其他项目,酌定李某对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荣裕公司补缴税款1072314.2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需赔偿原告损失750619.99元。浙江中润公司向李某出售水泥后本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李某与浙江中润公司已约定单价为含税价,浙江中润公司应自行承担开票费用,现荣裕公司未经李某授权,自愿向浙江中润公司支付开票费用,现原告要求李某承担开票费用15283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管理费、项目经理费、施工质检安全相关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保费用85204元与涉案挂靠项目无关,系为李某等人代缴,仍应由李某承担。综上,被告李某需赔偿荣裕公司损失97973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某建设有限公司损失979736.07元; 二、驳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6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09元,李某负担18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文: 附件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对自动履行的义务人,本院提供诉讼便利服务,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如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拍卖财产等强制措施;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件2.自动履行告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一、依法减免案件受理费。对于自动履行完毕的案件,符合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依法减免案件受理费。二、发放自动履行证明。对于自动履行完毕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三、提供诉讼服务便利。法院为诚信履行名单库成员设置诉讼服务绿色通道和诉讼服务专窗。四、降低诉讼保全成本。诚信履行名单库成员申请诉讼保全的,法院可依法免予提供担保或降低其保证金比例。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一、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启动联合信用惩戒机制。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件3.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