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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65号 原告:皖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7300756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H栋15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7228287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皖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新文化公司)与被告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新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新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1400元,搬离设备并支付保管费用4800元;3、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450元(以46000元为本金,按每周0.3%计算,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实际应支付至结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8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并支付委托律师费15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与编号为JNSMT-20160106《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照2015HACZ4288招标文件、设备技术协议等合同约定及合同附件要求,将最大膨胀量测试台设备及其配套设备、材料到甲方指定处调试、安装、指导操作并完成最终移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期分批支付相应货款共计人民币4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9日、4月19日分别支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41400元。被告将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处后,经最终使用方确定该设备不仅外观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技术性能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经验收不合格。虽经被告多次调试,仍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此后被告拒绝联络、解决问题,设备长期搁置,导致原告无法完成交付事宜。故原告为了减小损失,完成中标事宜,不得已向第三方采购合同约定要求的设备,支付采购设备及配套设备共计80440元。被告的行为系严重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庭审中,原告皖新文化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1940元,搬离设备并支付保管费用4800元。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既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没有法定的解除合同权利。同时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解除合同的除斥期,无权解除合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原告收货的过程。原告设备购买联系人***主动联系被告,并指定要被告的产品,并多次就购买设备事宜与被告进行邮件沟通其中包括询价还价确定合同内容,***发送填写好的格式合同内容再到最终签订合同以及被告按***要求将合同确定好的设备和设备出厂初检合格报告发货通知单、以及原告特别要求的第三方检验报告一起邮寄至***指定的地点和收货人,其中连设备款项都是***安排的。这一切于2016年3月31日完成,后在设备调试后不论是***还是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或是最终收货人都没有任何地方向被告反映设备的问题,除了2019年年底的律师函,在之前没有任何关于设备不合格的通知。具体有证据进行佐证;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如有问题消费者可以提出更换或在七日内要求退货,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检验期间,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在应收到标的物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合格,基于上述法律约定,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3、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额外购买大大高于四万元的设备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转嫁于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提出的尾款未付清来佐证产品验收不合格,该主张不具有排他性,结合本案从被告一开始发送给原告设备购买联系人***的报价单是42500元,后***发送给被告的填写好的格式合同产品价格46600元,故在***安排转款的第一笔和第二笔合计41940元后,被告多次联系***,***也没再安排货款,***不理被告,被告也就想当然的认为是***自己拿走了,被告货款基本算收全了;5、关于律师费问题,15000元是一审及二审的费用,而本案只是一审,同时原告只提供律师服务合同和发票,我国实际实践中常有未实际支付费用而开发票的行为,律师费未实际发生。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皖新文化公司(甲方)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JNSMT-20160106《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编号为2015HACZ4288(第10包),项目最终使用方为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机构(安徽省质检院),项目名称为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机构检验检测设备,乙方负责最大膨胀量测试台(型号为SUPF_GNP)一台的制作供货,总价款为46600元;技术要求、标准、配套设备及材料质量及数量不低于(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编号为2015HACZ4288的招标文件及相关国家标准;乙方按照合同签订有效后30天内提供(见列表);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施工、验收;合同签定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即23300元并作为合同开始生效的依据;乙方出货前,在乙方工厂到初检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即18640元,乙方安排发货,现场调试;乙方设备调试完毕后凭验收客户验收报告,甲方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10%,即4660元,乙方收到全款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对标的物履行质量三包的责任,质量保证期间为三年;乙方如果未按合同内容及时交货,乙方每逾一周,甲方将按合同价款0.3%向乙方予以罚款,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甲方但不限于可得利益损失及为保障利益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皖新文化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科技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3300元,于2016年3月9日向***科技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864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皖新文化公司(甲方)与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7965元。合同约定:皖新文化公司委托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采购包括最大膨胀量试验台(型号为GTS,采购单价80000元)一台在内的一批设备和系统;合同设备数量,以最终交付验收合格清单或合同附件的清单为准;设备单价以实际履行合同价格及发票为最终价格;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质检局,交货时间为已交货安装并已验收;乙方提供的货物已交付且安装、调试并验收,甲方在设备使用方项目验收后并提交验收合格材料、生效合同原件及购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给乙方。皖新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采购胶管膨胀量试验台(GTS)一台,总价80000元。皖新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完成型号为GTS的胶管膨胀量试验台一台采购并向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7年10月10日,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向皖新文化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一份,就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机构检验检测设备第10包(2015HACZ4288-10)供货情况反馈相关问题,其中对最大膨胀量试验台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2018年4月12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皖新文化公司转账支付采购项目款563500元。 庭审中,***科技公司**,其于2016年3月31日就案涉设备向皖新文化公司发货,认可于2019年10月底收到皖新文化公司一方发送的律师函,称在收到律师函之前未收到皖新文化公司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任何反馈;皖新文化公司**,案涉设备由业主方在2016年4月10日左右签收,现存放于皖新文化公司仓库;皖新文化公司**,曾就案涉货物验收与***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但没有书面材料予以证实。 又查明,皖新文化公司提供的工商信息载明:2016年9月23日,皖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皖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皖新文化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有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与***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代理期限至案件完结(包括一、二审)止,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等。2019年11月12日,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收到皖新文化公司支付的代理费15000元后向皖新文化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皖新文化公司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财务转账银行回单、《业务联系函》、《委托采购合同》、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相关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科技公司邮件往来截图及邮件具体附件内容打印件、GB/T7129-2001前言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皖新文化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皖新文化公司主张***科技公司所供货物的外观、技术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不合格,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双方举证及庭审**来看,皖新文化公司所采购的最大膨胀量测试台设备(型号为SUPF_GNP)已由业主方于2016年4月10日左右签收,而皖新文化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科技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问题、业主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18日委托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另行采购了最大膨胀量试验台设备(型号为GTS),且《委托采购合同》载明交货时间为已交货安装并已验收,即在2017年7月18日的时间节点上,皖新文化公司委托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另行采购的膨胀量试验台设备已交货安装并已验收。而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向皖新文化公司发出的《业务联系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业务联系函》未对存在问题的最大膨胀量试验台设备的来源、型号进行表述。故此,该《业务联系函》无法体现与***科技公司所供膨胀量试验台设备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科技公司所供膨胀量试验台设备存在技术或质量问题。皖新文化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科技公司所供膨胀量试验台设备存在问题,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佐证其就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所**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于皖新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皖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7元,保全费1091元,由原告皖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