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皖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砀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H栋15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皖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03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新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03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皖新文化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解除皖新文化公司、***科技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科技公司退还皖新文化公司货款41940元,搬离设备并支付保管费用4800元;(3)判令***科技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639元(以46600元为本金,按每周0.3%计算,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实际应支付至结清之日止);(4)判令***科技公司赔偿损失38500元;(5)判令***科技公司承担并支付皖新文化公司委托律师费计15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皖新文化公司在一审过程提供的《购销合同》、支付流水及发票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皖新文化公司重新采购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与实际采购行为并不冲突,一审法院以皖新文化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时间发生于业主方《业务联系函》之前,不审查认定实际采购发生时间及交付时间,遗漏实际履行客观事实及重要证据审查及认定,是根本错误的。皖新文化公司因***科技公司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经业主方组织的多次验收及调试均无法达到验收合格,***科技公司技术服务人员拒绝联系沟通及更换后,皖新文化公司委托第三方重新采购合理合法。2.***科技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并经多次调试,无法完成验收后拒绝联系及更换,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皖新文化公司没有义务没有再行通知及告知的义务,以免除***科技公司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若如此认定,就是公然支持供应方在提供不适格设备后以拒绝联系等方式逃避的违约责任。
***科技公司辩称,***科技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业主方已于2016年4月10日左右签收货物,皖新文化公司除了于2019年底向***科技公司发送的一份律师函外,在之前***科技公司并没有收到皖新文化公司或者是业主方的任何关于设备不合格的通知,***科技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采购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皖新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皖新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皖新文化公司、***科技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科技公司退还皖新文化公司货款41400元,搬离设备并支付保管费用4800元;3、判令***科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450元(以46000元为本金,按每周0.3%计算,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实际应支付至结清之日止);4、判令***科技公司赔偿损失38500元;5、判令***科技公司承担并支付委托律师费15000元;6、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皖新文化公司(甲方)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JNSMT-20160106《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编号为2015HACZ4288(第10包),项目最终使用方为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机构(安徽省质检院),项目名称为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机构检验检测设备,乙方负责最大膨胀量测试台(型号为SUPF_GNP)一台的制作供货,总价款为46600元;技术要求、标准、配套设备及材料质量及数量不低于(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编号为2015HACZ4288的招标文件及相关国家标准;乙方按照合同签订有效后30天内提供(见列表);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施工、验收;合同签定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即23300元并作为合同开始生效的依据;乙方出货前,在乙方工厂到初检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即18640元,乙方安排发货,现场调试;乙方设备调试完毕后凭验收客户验收报告,甲方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10%,即4660元,乙方收到全款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对标的物履行质量三包的责任,质量保证期间为三年;乙方如果未按合同内容及时交货,乙方每逾一周,甲方将按合同价款0.3%向乙方予以罚款,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甲方但不限于可得利益损失及为保障利益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皖新文化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科技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3300元,于2016年3月9日向***科技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8640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皖新文化公司(甲方)与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7965元。合同约定:皖新文化公司委托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采购包括最大膨胀量试验台(型号为GTS,采购单价80000元)一台在内的一批设备和系统;合同设备数量,以最终交付验收合格清单或合同附件的清单为准;设备单价以实际履行合同价格及发票为最终价格;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质检局,交货时间为已交货安装并已验收;乙方提供的货物已交付且安装、调试并验收,甲方在设备使用方项目验收后并提交验收合格材料、生效合同原件及购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给乙方。皖新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采购胶管膨胀量试验台(GTS)一台,总价80000元。皖新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完成型号为GTS的胶管膨胀量试验台一台采购并向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7年10月10日,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向皖新文化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一份,就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机构检验检测设备第10包(2015HACZ4288-10)供货情况反馈相关问题,其中对最大膨胀量试验台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2018年4月12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皖新文化公司转账支付采购项目款563500元。
一审庭审中,***科技公司陈述,其于2016年3月31日就案涉设备向皖新文化公司发货,认可于2019年10月底收到皖新文化公司一方发送的律师函,称在收到律师函之前未收到皖新文化公司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任何反馈;皖新文化公司陈述,案涉设备由业主方在2016年4月10日左右签收,现存放于皖新文化公司仓库;皖新文化公司陈述,曾就案涉货物验收与***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但没有书面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又查明,皖新文化公司提供的工商信息载明:2016年9月23日,皖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皖新文化公司。皖新文化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有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与***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代理期限至案件完结(包括一、二审)止,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等。2019年11月12日,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收到皖新文化公司支付的代理费15000元后向皖新文化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皖新文化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皖新文化公司主张***科技公司所供货物的外观、技术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不合格,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来看,皖新文化公司所采购的最大膨胀量测试台设备(型号为SUPF_GNP)已由业主方于2016年4月10日左右签收,而皖新文化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科技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问题、业主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18日委托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另行采购了最大膨胀量试验台设备(型号为GTS),且《委托采购合同》载明交货时间为已交货安装并已验收,即在2017年7月18日的时间节点上,皖新文化公司委托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另行采购的膨胀量试验台设备已交货安装并已验收。而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向皖新文化公司发出的《业务联系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业务联系函》未对存在问题的最大膨胀量试验台设备的来源、型号进行表述。故此,该《业务联系函》无法体现与***科技公司所供膨胀量试验台设备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科技公司所供膨胀量试验台设备存在技术或质量问题。皖新文化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科技公司所供膨胀量试验台设备存在问题,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佐证其就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皖新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皖新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7元,保全费1091元,由皖新文化公司负担。
二审中,皖新文化公司提交证据五组:证据一、《询证函》,证明目的:皖新文化公司中标的2015HACZ4288(第10包)仅且只采购一台最大膨胀量试验台设备,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业务联系函》中提及的不符合业主方要求的“最大膨胀量试验台设备”系由***科技公司提供,因***科技公司供应设备验收不合格后,皖新文化公司再行采购设备后验收合适并收到中标款项,因设备不合格导致皖新文化公司再次采购的费用及损失由***科技公司承担;证据二、《出差记录单》,证明目的:***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参数,业主方已经明确告知且***科技公司明确知晓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厂家及时予以解决;证据三、《业务联系函》,证明目的:经业主方验收,***科技公司供应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因***科技公司供应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皖新文化公司为减小损失代为采购适格产品,并拟于2016年12月底前交付;证据四、天津格斯特的《送货单》、《设备交付培调记录》、《现场设备调试过程表》、《验收报告》及设备相关照片,证明目的:皖新文化公司再次采购设备于2017年12月26日发货,再次供应的设备于2018年1月3日完成设备交付、验收及培训等工作,并经验收合格;证据五、《会议纪要》、《20171025与路捷公司的沟通纪要》、《2017111与路捷公司的沟通纪要》,证明目的:***科技公司供应的设备不符合验收要求,皖新文化公司重新采购完成合同,第三方于2017年10月25日之后、2017年11月16日之间完成采购合同的签订工作,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皖新文化公司二次采购发生的费用及因此受到损失应当由***科技公司承担。***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皖新文化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后,履行了最大膨胀量测试台设备(型号为SUPF_GNP)的供货义务,业主方也于2016年4月10日左右进行签收。皖新文化公司主张***科技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不合格,***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皖新文化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皖新文化公司称因***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验收合格,故其委托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另行采购了最大膨胀量测试台设备交付业主方。本案中,皖新文化公司委托安徽路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采购的时间为7月18日,业主方即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业务联系函》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且《业务联系函》未对存在问题的最大膨胀量试验台设备的来源、型号进行表述,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该《业务联系函》无法体现与***科技公司所供最大膨胀量测试台设备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科技公司所供最大膨胀量测试台设备存在技术或质量问题,并无不妥。二审中,皖新文化公司提交了加盖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公章的《询证函》一份,主张该《业务联系函》中提及的不符合业主方要求的最大膨胀量试验台设备系***科技公司提供,但该《询证函》上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加盖的公章既无落款时间,也无盖章人签名、签字,亦无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对《询证函》的确认内容予以说明,该《询证函》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皖新文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科技公司所供最大膨胀量测试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根据双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对货物履行质量三包的责任,质量保证期间为三年,即使***科技公司提供的最大膨胀量测试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皖新文化公司也可要求***科技公司进行更换或维修,皖新文化公司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科技公司履行货物的质量三包责任的前提下,即主张***科技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皖新文化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佐证其就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皖新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皖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