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23民初5297号 原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双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10126.73元及利息;2.判决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1210.04元(其中未兑付商票1000000元,质保金731210.04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垫付通电费50000元)及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LPR计算、以731210.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LPR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11月21日为120493.95元),暂合计至2023年11月21日为2401703.99元;2.判决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骏如东世界城项目东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南通市如东县世界城项目东地块桩基工程,合同价款28530097.5元,原告依约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本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2021年12月3日项目交接并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2月7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工程造价增加各项费用合计906545.97元。2022年2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4373668.09元,至今被告尚有3210126.7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法院,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2022年2月23日确认的结算汇报单,结算造价为24373668.09元,被告已支付22642458.05元。2.原告主张的保修金731210.04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8.3条约定,结算造价的3%留作保修金,除暂扣10万元至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外,其余于结构验收后沉降满足规范要求,且内业资料完整移交总包单位后7日内支付无息。根据建筑变形测量规范2016版第7.1.5条的规定,沉降观测的周期和观测时间分为建筑施工阶段的观测和建筑运营阶段的观测,在建筑运营阶段,须在第一年观测3到4次,第二年观测2到3次,致沉降达到稳定状态或满足观测要求为止。根据上述规定,沉降满足规范要求,应当至少在建筑进入运营阶段后一年,但截止目前为止,案涉工程仍在建造,尚未竣工验收。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8日,原告双山建筑公司(乙方)、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骏如东世界城项目东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中骏如东世界城项目东地块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桩基施工必须按照现行最新国家施工及验收规范及当地有关规定实施。2.预制管桩每完成10000m,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70%;预制方桩每完成7000米,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70%;全部楼栋桩基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80%;全部楼栋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85%;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造价的3%留作保修金,除暂扣10万元至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外(无息),其余于结构验收后沉降满足规范要求且内业资料完整移交总包单位后7日内支付(无息)。3.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其中:工期保证金19万元;质量保证金12万元;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2万元;劳资保证金7万元),退还条件:(1)工期履约保证金:19万元。若不按期完成,该延误期保证金延至竣工验收扣除工期违约金后退还。(2)质量履约保证金:12万元。工程完成,并竣工验收质量达合同约定标准后退还。否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3)安全文明履约保证金:12万元。施工中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未被政府相关部门停工的,工程预验收后3天内给予退还。否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4)劳资履约保证金:7万元,施工中无发生劳资纠纷,在工程预验收后3天内给予退还。否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4.根据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三十日以上,从第三十一日起,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21年12月3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进行项目交接。2021年12月7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工程造价增加各项费用合计906545.97元。 另查明:1.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用途备注:中骏如东世界城项目东地块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投标保证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42458.05元(不含未能兑付的汇票金额100万元)。3.2022年2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4373668.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骏如东世界城项目东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双方于2022年2月23日完成结算,结算价为24373668.09元,故被告应支付结算款97%即23642458.05元,被告已支付22642458.05元,尚需支付1000000元。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于竣工验收或预验收后三天内退还,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3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于2021年12月7日前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垫付的通电费50000元,双方已于2022年2月23日完成结算,原告再行主张垫付通电费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质保金731210.04元,合同约定“除暂扣10万元至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外(无息),其余于结构验收后沉降满足规范要求且内业资料完整移交总包单位后7日内支付(无息)”,被告认为,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变形测量规范》的公告第7.1.5条的规定,沉降观测的周期和观测时间分为建筑施工阶段的观测和建筑运营阶段的观测,在建筑运营阶段,须在第一年观测3到4次,第二年观测2到3次,致沉降达到稳定状态或满足观测要求为止。根据上述规定,沉降满足规范要求,应当至少在建筑进入运营阶段后一年,但截止目前为止,案涉工程仍在建造,尚未竣工验收,因此质保金731210.04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认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二年,故被告应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系部门规范性文件,并无强制力,即使原、被告双方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约定超过了该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也并非因此无效。由于中骏如东世界城项目整体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目前尚在建设过程中,故原告主张质保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三十日以上,从第三十一日起,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于2021年12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22年2月23日完成结算,原告主张自2022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照准。关于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2022年1月3日起主张,本院照准。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22年2月23日完成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故原告应于2023年8月23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6014元,由原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14元、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