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6566号
原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9号世纪小区百花苑办公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4号楼1616室。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正监理公司)与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正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宁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正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2926982.08元,逾期付款利息709760.63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2%自2016年3月6日起暂算至2020年1月13日止),并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服务费1772132元;3.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施工监理合同》、《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五智慧宁港)施工监理合同》、《宁港财富中国城市公园监理合同》;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称《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五智慧宁港)施工监理合同》、《宁港财富中国城市公园监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施工监理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施工监理合同,具体内容如下:1、《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施工监理合同》编号为NGCJ-WT-2014-001,约定:“宁港城市财富中心项目(地块三)施工监理工程暂定建设面积26570O㎡,暂定合同总价为4251200元,固定单价16元/㎡,付款方式为:本标段内容主体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20%监理费;主体全部封顶后支付25%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费总额的80%;工程竣工备案后10日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剩余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全部无息付清。本合同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实施至工程保修期结束(原告实际进场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2、《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五智慧宁港)施工监理合同》编号为NGCJ-WT-2014-002,约定:“宁港城市财富中心项目(地块五智慧宁港)施工监理工程暂定建设面积3986.38㎡,暂定合同总价为63782.08元,固定单价16元/㎡,付款方式为:本标段内容主体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20%监理费;主体全部封顶后支付25%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费总额的80%;工程竣工备案后10日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剩余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全部无息付清。本合同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实施至工程保修期结束(原告实际进场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3、《宁港财富中国城市公园监理合同》编号为NGCJ-SG-2014-005,约定:“宁港财富中心5-l#城市公园工程暂定建设面积27500㎡,暂定合同总价为275000元,固定单价1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已完量达到50%时支付监理费总额的50%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40%,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监理费,剩余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全部无息付清。本合同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7月31日完成,被告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共计4589982.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职责,地块五智慧宁港项目工程、城市公园项目工程依约定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自2016年3月6日至2019年10月期间,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地块三项目工程工期延误,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监理服务期限延长,原告依约继续为被告提供延期监理服务,产生延期服务费共计1772132元。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完毕支付全部监理费、延期服务费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63000元监理费,下剩2926982.08元监理费、1772132元延期服务费未付。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宁港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巨正监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监理义务,巨正监理公司要求宁港公司支付全部监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宁港公司与巨正监理公司签订施工监理合同三份,宁港公司将其开发的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地块五智慧宁港、城市公园项目监理工程发包给巨正监理公司。《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施工监理合同》、《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五智慧宁港)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标段内主体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20%监理费,主体全部封顶后支付25%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费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10日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剩余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全部无息付清。《宁港财富中国城市公园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已完量达到50%时支付监理费总额的50%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40%,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监理费,剩余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全部付清。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地块五智慧宁港项目监理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5%,为63782.08元×45%=28701.94元;地块三项目监理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5%,为4251200元×45%=1913040元;城市公园项目监理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为275000元×50%=137500元;以上合计2079241.94元。现宁港公司已支付巨正监理公司监理费1663000元,同时,因巨正监理公司监理工作不到位,宁港公司曾对巨正监理公司罚款500元,该罚款应从巨正监理公司监理费中扣取,故宁港公司目前欠付巨正监理公司的监理费数额应为415741.94元。上述三份监理合同均约定,巨正监理公司向宁港公司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宁港公司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巨正监理公司收到监理报酬尾款,合同即终止。目前,地块五智慧宁港项目及城市公园项目已完成施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宁港地块三项目尚未完工,即巨正监理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在此情况下,宁港公司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都不能向巨正监理公司支付全部监理费用。双方签订的三份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为暂定价,双方约定工程量的结算最终以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双方目前尚未对监理费总价款进行结算,不具备进行最终支付的条件。二、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对于延期服务的相关事宜并未作出约定,涉案监理工作的内容并未发生增加或变更,巨正监理公司主张的延期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三、涉案监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巨正监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协助宁港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故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不应被解除。目前,涉案工程已逐步复工,为盘活整个项目,宁港公司正在积极解决自身债务问题,同时政府各部门也在积极进行各项协调、扶持工作。涉案工程不久即将面临竣工验收,巨正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工作中责任重大,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宁港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此时解除双方的监理合同,必将影响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后续房产的交付,这将引发宁港公司新的债务问题,不仅无益于双方纠纷的解决,同时还将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宁港公司认为涉案监理合同不应被解除。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宁港财富中国城市公园监理合同》、《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施工监理合同》及《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五智慧宁港)施工监理合同》。其中《宁港财富中国城市公园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宁港˙财富中心5-1#城市公园”监理工程,工程暂定建设面积为27500㎡(以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实际面积为准);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7月31日完成,监理期限自签订监理合同起至工程保修期结束;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275000元,固定单价10元/㎡,最终以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已完量达到50%时支付监理费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40%,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剩余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全部付清;由于被告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原告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被告,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原告向被告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被告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原告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宁港˙财富中心项目(地块三)”监理工程,工程暂定建设面积为265700㎡(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实施至工程保修期结束;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4251200元,固定单价16元/㎡,工程量结算最终以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付款方式为本标段内主体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20%监理费,主体封顶后支付25%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费总额的80%,工程竣工备案后10日内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剩余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全部付清;原告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因该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由于被告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原告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被告,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原告向被告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被告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原告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五智慧宁港)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宁港˙财富中心项目(地块五智慧宁港)”监理工程,工程暂定建设面积为3986.38㎡(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实施至工程保修期结束;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63782.08元,固定单价16元/㎡,最终以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本标段内主体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20%监理费,主体封顶后支付25%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费总额的80%,工程竣工备案后10日内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剩余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全部付清;原告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因该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由于被告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原告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被告,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原告向被告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被告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原告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开展监理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663000元。
另查明,原告称《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五智慧宁港)施工监理合同》所涉项目系先期使用的售楼部,已于2013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并由被告已以抵顶方式出售给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办理房产证;《宁港财富中国城市公园监理合同》所涉项目属于景观绿地,竣工后已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施工监理合同》所涉项目已经完成主体封顶、二次结构建设、装饰及安装工程,仅剩余部分水电暖管道安装,该项目系商住楼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可以交付使用,被告也已经将部分房屋向业主交付使用。被告称《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五智慧宁港)施工监理合同》及《宁港财富中国城市公园监理合同》所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其中《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五智慧宁港)施工监理合同》所涉项目已于2015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施工监理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已经复工,但尚未完工。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宁港财富中国城市公园监理合同》及《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五智慧宁港)施工监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施工监理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港财富中国城市公园监理合同》、《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施工监理合同》及《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五智慧宁港)施工监理合同》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宁港财富中国城市公园监理合同》所涉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价为275000元,固定单价10元/㎡,最终以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已完量达到50%时支付监理费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40%,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剩余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称该项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总额50%,即137500元(275000元×50%)。关于《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五智慧宁港)施工监理合同》所涉项目,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63782.08元,固定单价16元/㎡,最终以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本标段内主体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20%监理费,主体封顶后支付25%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费总额的80%,工程竣工备案后10日内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剩余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认可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暂定价款向原告支付至监理费的80%,即51025.70元(63782.08元×80%)。关于《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施工监理合同》所涉项目,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4251200元,付款方式为本标段内主体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20%监理费,主体封顶后支付25%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费总额的80%,工程竣工备案后10日内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剩余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全部付清,虽然原告称该合同所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备案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据被告陈述,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暂定价及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监理费1913040元(4251200元×45%)。综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101565.70元(137500元+1913040元+51025.7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663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38565.70元(2101565.70元-1663000元)。剩余监理费原告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向被告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2%支付欠付监理费自2016年3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3月系被告应付监理费时间,故本院确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438565.70元自2019年8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块三延时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施工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实施至工程保修期结束,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是否存在延时服务及延时服务的时间尚不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施工监理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且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考虑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复工以及监理合同的特殊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38565.7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438565.7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2元,原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5654元,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