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2438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宁夏巨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此段时间内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费(每月4天,共计24×4=96天),共计436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份公司罚款1500元,返还2017年4月份扣除工资5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从本人工资中扣除的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43697元(2015年10个月,2016年12个月,2017年8个月,合计:30×1456.57=43697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日加班费(2015年和2016年清明节3天,劳动节3天,端午节3天,开斋节3天,中秋节3天,古尔邦节5天,国庆节7天。2017年清明节3天,劳动节3天,端午节3天,开斋节3天,合计:66个节日天数。)共计:42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份扣发的工资5075元(7200/22×19.5-1308=5073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份工资扣发的工资5416元(125000÷12-5000=5416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损失70000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9月13日工资损失40000元;10.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份扣发工资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正式工作,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合同中有“一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等字样,劳动合同由原告先签署相应条款后被告再签署相应条款,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相关管理人员未向原告出示合同原件,也未给予原告一份。签订合同无试用期,工作内容为现场工程监理工作。职务为:总监理工程师,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报酬。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原告辞职,原告遂不再提出辞职一事。2017年9月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文件形式单方解聘原告。原告向被告的人事经理***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其表示如果要经济补偿,就继续给原告缴纳社保,让原告的注册证无法转出,同时,其迫使本人写下自愿离职的申请书,否则,不给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使原告无法办理社保手续转入和再次就业。在此合同期间原告受被告多次表彰,连续2个年度获得精细化管理奖项等。2017年9月以后至2018年春季为本行业就业、招聘的淡季,因被告擅自单方面解聘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就业,工资损失达70000元。2017年9月7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资,直至2018年4月3日被告方才给原告结清2017年9月6日之前的工资。2018年3月初被告法人代表称其“再次诚恳的邀请原告到其公司就职”,原告表示会认真考虑其邀请。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于11月2日经查询得知,2018年8月底被告擅自终止原告社会保险缴费事项,遂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16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调出宁夏国际会堂局部功能改造项目部,原告自5月16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日(9月13日)止,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安排工作,被告均未给予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未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报酬达4月之久,造成原告工资损失达40000元。在此两段劳动合同时间段内,原告的监理工程师和一级建造师证书均注册在被告处。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一式两份《劳动合同》未给予原告一份,均由被告存档于被告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1-6项请求事项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提出的1-6条请求事项均发生在其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9月7日在被告巨正公司任职期间。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该时间距原告***与被告巨正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已经超过一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过诉讼时效,对此,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决书》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7-10项请求事项没有依据。原告***虽于2018年4月份再次入职,但是其并没有注册下来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证,即此时还不具备总监理工程师资格,此时原告***的工资是依照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的标准发放,其发证日期是2018年6月12日。因此,2017年4月份被告巨正公司无任何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巨正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巨正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70000元的请求完全没有依据;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巨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因此2019年3月被告巨正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3月份扣发工资2500元的请求完全没有依据。2018年5月16日至9月13日期间,原告***在未做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私自旷工,并未到被告巨正公司上班,也没有提交考勤记录,据此被告巨正公司有权拒绝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作为被告一方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从原告***的工作经历来看,其于2008年-2009年,2014年-2017年,2018已经三次入职被告巨正公司,可以说对于被告巨正公司的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及工作状态已经十分了解,如果说原告认为被告对待员工不公,为何还要先后三次入职被告巨正公司?相反,从各大公示系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巨正公司没有一次裁判记录,可以说被告的企业信誉是及其良好的。被告不计前嫌(原告曾于2017年在被告处任职时有两次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被告依据公司管理规定下达通报并作了处罚)再次接纳原告***的入职请求后,原告不但更加严重违反被告巨正公司管理规定,旷工3个多月,反而对被告提起恶意诉讼。众所周知,在建设工程项目里面,总监理工程师一职的作用是极其重要的,其作为监理一方代表,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代替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的工程建设实施监控,然而从原告***的考勤记录来看,其工作并不称职。2017年4月份旷工12天,2018年自5月中旬至9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旷工达三个多月,如此行为,给被告内部管理造成极坏影响的同时,对外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原告***自2014年11月入职被告巨正公司以来,除旷工天数较多的情况外,至2017年9月离职期间,每月均有四天休息时间,其工资均按满月发放(30天或31天),其中2015年5-7月份在没有考勤的情况下,被告依旧按照满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甚至2016年1-2月冬休无考勤的情况下,被告仍就按照满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8年5月中旬至9月13日持续旷工期间,被告仍就向其缴纳社保等费用。如果说原告仍旧要求向被告提出经济补偿,那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9年2月6日,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经审理之后做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9]28-1号《裁决书》,裁决巨正公司支付***2018年4月份工资差额5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基于本案原告的申请事项已过诉讼时且存在严重违反被告巨正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已经做出了仲裁,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事项。原告提出的第8-10三项诉讼请求超出了原仲裁请求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直接审理的请求事项;这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期限和内容均属于在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内容,原告没有提出诉请的基础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交的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原告认可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一份、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职责照片打印件、荣誉证书、被告2016年、2017年度员工培训内容(优盘)、授课人员安排表,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原告2015年4月-2018年12月工资发放情况,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能够证实原告经被告指派担任工程监理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监理管理协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收件回执,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证实原告从事监理工作15年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人员交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用工备案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花名册,宁夏回族自治区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减少申报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能够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解除手续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用工备案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花名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工资管理制度、关于下发《总监理工程师年薪制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关于对项目负责人***、***、***未执行微信管理制度的处罚通报、关于提升公司微信群应用实施的管理制度、关于对总监***的处罚通报、关于对公司金泰华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同志的处罚通报、工程项目监理责任书、2015年3月至2017年9月***上班期间的考勤表、2015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考勤表、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注册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在此期间的出勤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监理,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支付方式为计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2017年9月7日,原告自愿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宁夏,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实行年薪制,支付方式为计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2018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2018年11月,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此段时间内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费共计43636元(每月4天共计24个月96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公司罚款1500元,返还2017年4月份扣除工资52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从本人工资中扣除的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31830元(2015年10个月、2016年12个月、2017年8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42000元(自2015年至2017年法定节日共计66个假日天数);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份扣发的工资5073元(7200÷22×19.5-1308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份工资被扣发的5416元(125000元÷12-5000)。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的2、3、4、5、6项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其他理由,于2019年2月6日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9)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份工资差额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认可原告201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2万元。 再查明,被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更名为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9月、2018年9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7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对于劳动报酬的主张,原告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原告于2018年11月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就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此段时间内加班费43636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份公司罚款1500元、返还2017年4月份扣除工资520元、要求被告返还从工资中扣除的应由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43697元。支付加班费42000元、2017年4月工资扣发5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份扣发工资,被告在仲裁审理时认可原告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2万元,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份扣发工资应为5000元(120000元÷12个月-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份工资差额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损失7万元、2018年5月16日至9月13日工资损失4万元、支付2019年3月扣发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诉讼主张,原告主张该部分诉讼请求已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驳回,未出具仲裁裁决书,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争议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差额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