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3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49号世纪小区百花苑办公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巨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06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加班费43636元、节日加班费42000元、社会保险费43697元、2017年4月份扣发工资5075元、2017年9月份扣除工资1500元、4月份扣除工资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前该案已经劳动纠纷仲裁,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并非自愿离职,被上诉人以文件形式对上诉人罚款并予以辞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因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均存于被上诉人处,关于签订内容有无更改增补,不利于上诉人条款请求法院查明。
巨正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异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此段时间内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费(每月4天,共计24×4=96天),共计436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份公司罚款1500元,返还2017年4月份扣除工资5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从本人工资中扣除的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43697元(2015年10个月,2016年12个月,2017年8个月,合计:30×1456.57=43697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日加班费(2015年和2016年清明节3天,劳动节3天,端午节3天,开斋节3天,中秋节3天,古尔邦节5天,国庆节7天。2017年清明节3天,劳动节3天,端午节3天,开斋节3天,合计:66个节日天数。)共计:42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份扣发的工资5075元(7200/22×19.5-1308=5073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份工资扣发的工资5416元(125000÷12-5000=5416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损失70000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9月13日工资损失40000元;10.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份扣发工资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监理,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支付方式为计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2017年9月7日,原告自愿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宁夏,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实行年薪制,支付方式为计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2018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2018年11月,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此段时间内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费共计43636元(每月4天共计24个月96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公司罚款1500元,返还2017年4月份扣除工资52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从本人工资中扣除的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31830元(2015年10个月、2016年12个月、2017年8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42000元(自2015年至2017年法定节日共计66个假日天数);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份扣发的工资5073元(7200÷22×19.5-1308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份工资被扣发的5416元(125000元÷12-5000)。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的2、3、4、5、6项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其他理由,于2019年2月6日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9)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份工资差额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认可原告201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2万元。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8日更名为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9月、2018年9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7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对于劳动报酬的主张,原告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原告于2018年11月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就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此段时间内加班费43636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份公司罚款1500元、返还2017年4月份扣除工资520元、要求被告返还从工资中扣除的应由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43697元、支付加班费42000元、2017年4月工资扣发50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份扣发工资,被告在仲裁审理时认可原告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2万元,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份扣发工资应为5000元(120000元÷12个月-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份工资差额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损失7万元、2018年5月16日至9月13日工资损失4万元、支付2019年3月扣发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诉讼主张,原告主张该部分诉讼请求已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驳回,未出具仲裁裁决书,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争议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判决:一、被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差额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巨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万元,但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巨正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要求巨正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此段时间内加班费43636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份公司罚款1500元、返还2017年4月份扣除工资520元、要求被告返还从工资中扣除的应由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43697元、支付加班费42000元、2017年4月工资扣发507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7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于2018年11月申请仲裁,且未就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