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民终175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正监理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44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巨正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446号民事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选择被告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邦置业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诺邦置业公司与巨正监理公司订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诺邦置业公司就学府中央整体工程委托巨正监理公司监理,发生争议向银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诺邦置业公司住所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1402-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审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虽有管辖条款,但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诺邦置业公司住所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1402-1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4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