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53号
再审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皇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凯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正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二审判决将案涉工程劳保基金计入应付工程款是否正确;2.一、二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劳保基金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2011年3月22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委托方,将金凤区新联康居安置区项目交由巨正公司代建,工程建成后交由国控公司实际使用。同年10月25日,巨正公司将该项目一期(三标段)19#至23#五栋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建,一建公司嗣后将该工程交由华瑞分公司负责承包建设,华瑞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21#至23#三栋住宅楼交由皇凯公司具体施工建设。2013年10月15日皇凯公司完成案涉三栋楼的建设并交付使用。2015年11月经结算审核定案,案涉三栋楼施工方结算值为40288154元,不包括劳保基金1196542元。诉讼中,经对账皇凯公司认可的付款和扣款共计30753406.22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付款,一审法院经逐项分析认定,确认尚有5140826元应计入付款总额。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1484696元,华瑞分公司已付款为35894232.22元,扣除皇凯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税费及约定应支付给华瑞分公司派驻工地管理人员的工资,华瑞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7796590.72元,减去已付款35894232.22元,尚欠1902358.5元仍应予支付。对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并无不妥。华瑞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将劳保基金1196542元计入工程款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该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经审查,虽华瑞分公司与皇凯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皇凯公司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相关工程价款应参照双方的约定予以支付。华瑞分公司与皇凯公司签订的《金凤区新联康居安置区工程(Ⅲ标段)21#、22#、23#住宅楼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付款及承包费用最终以建设方审定造价为依据确定,劳保基金按建设单位和华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本案中,虽巨正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劳保基金由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国家规定比例,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及时足额向劳保基金管理机构缴纳,但华瑞分公司与巨正公司并未直接签订施工合同,故华瑞分公司认为劳保基金不应计入皇凯公司的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另,国投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已将案涉工程的劳保基金向相关主管部门缴纳,一建公司可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依据相关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拨,华瑞分公司据此要求扣减皇凯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将劳保基金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妥。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华瑞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未将2016年4月18日的166358元、2014年9月28日的659870元、2015年5月26日的1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错误。经审查,根据华瑞分公司提交的收据及相关说明显示,上述款项均系基于借款或者借款产生的利息,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华瑞分公司据此主张上述款项为支付的工程款,与其对款项的说明不符,一、二审判决未将上述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华瑞分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