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5732号
原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朱万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正监理公司)与被告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正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明,被告诺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902137元,逾期付款利息117768.97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2%自2017年12月2日起暂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1019905.97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6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9623.33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2%自2018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659623.33元,以上1、2项共计1679529.3元;3、请求判令解除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小区房屋顶账协议书》;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原告作为某某整体工程的监理人,工程地点为宁夏银川市某某路围合区域,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17738平方米;签约酬金200万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始至2016年11月15日止,支付方式采用现金支付+房屋抵顶两种方式,其中房屋抵顶款的比例为合同总价的25%;支付酬金的时间节点为:首付款支付时间自项目正式开工一个月,支付比例为10%,共计12万;第二次付款时间为项目整体以下结构全部完成,支付比例为10%,共计12万;第三次付款时间为项目主体结构整体全面封顶,支付比例为30%,共计36万;第四次付款时间为项目整体通过100%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移交清,支付比例为30%,共计50万;第五次付款时间为项目备案完成,支付比例为15%,共计30万;最后付款时间为本工程自交付使用起满一年后,支付比例为5%,共计10万。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工程监理延期服务补充协议》,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某某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工程合同签订日期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11月15日结束,本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按原合同执行,实际延期服务时间自2017年起复工开始计算,到竣工验收结束止,延期服务附加工作报酬每月按5万元计取。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住宅小区房屋抵顶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抵顶款项为合同总价的25%,被告用其开发的某某小区商品房及地下车位一个和地下储物间一间支付合同约定的抵顶款项,总计50万元整,抵顶的房屋系某某室,建筑面积98.09㎡,单价为4260元/㎡,共计417863元,除去抵顶房屋款项剩余82317元再抵顶车位一个,地下储藏间一间。目前为止,该协议约定的价值82317元的车位及地下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及向原告交付。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某某”住宅小区房屋抵顶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用其开发的某某小区独商2#-14室(建筑面积105.09㎡,单价9800元/㎡,共计1029882元)支付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相关手续,也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现该房已被冻结,无法办理相关交付手续。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付款68万元,抵顶的房屋除去某某室(抵顶价款417863元),其他(包括地下车位一个、地下储藏室一间)并未实际办理备案手续及交付使用,依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约定,被告尚欠付原告监理费902137元;依照《“某某”小区房屋抵顶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付原告延期监理费60万元,两项费用共计1502137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共计1502137元,逾期付款利息177392.3元(暂算至2019年12月30日),合计1019905.97元。延期服务费6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9623.33元,合计659623.33元,两项共计1679529.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迄今仍未履行支付上述监理费延期服务费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未到第四次付款时间节点,付款条件未成就。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原告须向被告移交资料。截止目前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施工资料,未按约定移交资料。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监理费,已付2339882元。其中现金81万元,抵顶房屋1529822元,故没有拖欠监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某某工程监理延期服务补充协议》、《某某项目考勤表》、《监理费的支付凭证》、中国某某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某某小区房屋顶账协议书》、《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某某小区房屋顶账协议书》(2017年11月30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某某项目延期服务费付款情况统计》系其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特征,属于原告对已付款的自认。被告提交的《监理合同》、《延期服务协议》、2014年9月30日《收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收据》(除2014年9月30日)、《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房屋抵顶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30日《房屋抵顶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房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原告作为某某整体工程的监理人,工程地点为宁夏银川市某某路、某某巷、某某巷、某某路围合区域,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17738平方米;签约酬金200万元,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监理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始至2016年11月15日止;支付方式采用现金支付+房屋抵顶两种方式,其中房屋抵顶款的比例为合同总价的25%;支付酬金的时间节点为:首付款支付时间自项目正式开工一个月,支付比例为10%,共计12万;第二次付款时间为项目整体以下结构全部完成,支付比例为10%,共计12万;第三次付款时间为项目主体结构整体全面封顶,支付比例为30%,共计36万;第四次付款时间为项目整体通过100%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移交清,支付比例为30%,共计50万;第五次付款时间为项目备案完成,支付比例为15%,共计30万;最后付款时间为本工程自交付使用起满一年后,支付比例为5%,共计10万。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工程监理延期服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某某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工程合同签订日期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11月15日结束;本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按原合同执行;实际延期服务时间自2017年起复工开始计算,到竣工验收结束止;延期服务现场留7人,总监代表1人、土建专监2人、水电专监各1人、监理员2人,附加工作报酬每月按5万元计取。在该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某某工程监理延期服务补充协议》一份,无具体日期,协议约定: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某某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工程合同签订日期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11月15日结束;本合同为原合同(原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按原合同、原补充协议执行;实际延期服务时间自2018年3月起开始计算,到竣工验收结束止;延期服务留取总监1名、总监代表1名、土建2人、水电专监各1人,附加工作报酬每月按4万元计取,每月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24万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10万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5日支付10万元,2018年5月2日支付3万元,2018年7月2日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78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万元收据一张,被告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不认可该笔付款。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住宅小区房屋抵顶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抵顶款项为合同总价的25%,被告用其开发的某某小区商品房及地下车位一个和地下储物间一间支付合同约定的抵顶款项,总计50万元整,抵顶的房屋系某某室,建筑面积98.09㎡,单价为4260元/㎡,共计417863元,除去抵顶房屋款项剩余82317元再抵顶车位一个,地下储藏间一间。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某某室房屋交付原告,抵顶监理费417863元,但未向原告抵顶车位和地下储藏间。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某某”小区房屋抵顶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用其开发的某某小区独商某某室(建筑面积105.09㎡,单价9800元/㎡,共计1029882元)支付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将约定的顶账房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认可涉案商品房已于2018年5月向购房人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某某工程监理延期服务补充协议》(2016年11月26日)及《某某工程监理延期服务补充协议》(无签订日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竣工资料,但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于2018年5月交付给了业主,故应认定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本工程自交付使用起满一年后,自2018年5月31日(因原告不能提供具体时间,故推定为5月月末)满一年为2019年5月31日,此时,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监理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请求成立。原告主张的监理费金额双方并未核算,但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15日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200万元,2017年复工起为每月5万元,双方对2017年何时复工有异议,按照银川地区冬歇期行业惯例,冬歇期为3个月,一般冬歇期后复工时间为每年3月1日,故2017年监理费从2017年3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监理费为45万元,2018年约定的监理费计费时间为2018年3月,按双方确认的交付使用时间5月31日计算,建立期间为3个月,按约定的每月4万计算为12万元,核算后,被告应付监理费25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为78万元,抵顶房屋为41786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372173元。被告主张的扣除其他抵顶房屋履行的金额,因抵顶房屋属于双方达成的代物履行协议,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用货币履行,因被告并未按约定交付2017年11月30日《“某某”住宅小区房屋抵顶协议书》约定的某某小区独商某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05.09㎡,单价9800元/㎡,共计1029882元),及2016年10月20日《“某某”住宅小区房屋抵顶协议书》约定的车位一个、地下储藏间一间(金额82317元),原告主张用货币履行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代物履行协议在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可以请求用货币履行,无需解除该协议,故原告有关解除2017年11月30日《“某某”小区房屋抵顶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确定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在此之前虽然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节点,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时达到了付款节点,且原告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竣工资料,而双方约定全额付款时间为交付后1年,只有此节点具体明确为2019年5月31日,故利息应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其中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为12932.73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372173元,利息12932.73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6元,由原告宁夏巨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被告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李惠宁
人民陪审员 李光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晓玲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