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1日签订《XX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XX广场A区项目示范区软装风格方案,结合现场装饰效果对家具、灯饰、窗帘、装饰品等装饰物料进行配置、物流配送、现场布置及安装等工作,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价3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于2023年5月11日已完成验收并实际使用。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仅支付2430000元,仍下欠810000元未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货款属实,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为其公司安装二楼展厅的一个不规则木质艺术雕塑时,因物件体积较大,只能锯成两段后上楼粘贴交付,但裂缝较大,且当时在没有锯断的时候,背面就存在横向裂缝。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采购合同》,约定乙方负责XX广场A区项目示范区,按甲方确认的示范区软装风格方案,结合现场装饰效果对家具、灯饰、窗帘、装饰品等装饰物料进行配置、物流配送、现场布置及安装等工作,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价人民币3240000元,包括设计、材料费、材料的生产制作、包装、运输、保险、装卸、验收、检测、调整、摆放、成品保护、售后服务、利润、相关税费及市场价格风险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1296000元,货品到场前一周支付购置到位款1134000元,甲方验收合格并经书面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合格款648000元,质保期满1年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日算起)支付质保金162000元。合同第七条质保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无乙方其他违约行为,在乙方办理完质保手续后,甲方将预留的5%的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乙方。本合同质保期为12个月,自本合同项下货物安装摆放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并免费为甲方修理或更换。合同第八条权利义务约定,甲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进度进行付款。因甲方自身原因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当期应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5天,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立即付清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费用。乙方现场布置完成后2天内,甲方应对所有软装定制艺术品进行清点交接验收,若甲方有异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清点交接验收后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于清点验收通过后按合同支付款项。202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430000元。2023年5月11日,原、被告负责人签署《软装验收移交确认函》,确认项目验收合格,软装工程于2023年5月11日完成并移交。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因被告未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起诉。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在安装二楼展厅的不规则木质艺术雕塑时没有提前测量,通过锯断再上楼粘贴安装的方式导致该雕塑丧失使用价值,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称雕塑的安置方式是经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沟通后共同决定的,被告并未在货品交接验收的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也没有就该问题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其公司自愿按照LPR的1.5倍主张违约金。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过大,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XX采购合同》、《软装验收移交确认函》、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律师函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XX采购合同》、《软装验收移交确认函》,被告向原告支付2430000元,剩余货款810000元未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被告虽辩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雕塑存在裂缝,使用价值受损,但原告提交的《软装验收移交确认函》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完毕,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据合同主张被告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24年5月11日起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办理完质保手续后质保金无息返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办理质保手续的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当扣除质保金部分,即以6480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10000元。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