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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6民初431号 原告:北京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房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719.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63719.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4315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变更为以143150元为基数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签订《华侨城天麓住宅小区(一期)、华侨城未来广场(一期)北京售楼处软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华侨城天麓住宅小区(一期)、华侨城未来广场(一期)北京售楼处提供软装服务工作,合同价款363719.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和被告要求供应并摆放部分家具和配饰,被告已于2020年7月25日完成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现质保期(2年)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欠款363719.92元未付,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只好将其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为盼! 某某房开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报价清单中的全部物品,且未进行软装施工、安装,不可向被告主张全部合同价款,且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8月10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华侨城天麓住宅小区(一期)、华侨城未来广场(一期)北京展示中心软装及下花园临时售楼处包装”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的询价采购程序,并中标;其后双方签订《华侨城天麓住宅小区(一期)、华侨城未来广场(一期)北京售楼处软装合同》(以下称“合同”)。其中,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室内家具、饰品、布艺、花卉、装饰品等的购买、运输、摆放和灯箱、喷绘画、门头字、道旗、资料架等制作、运输、施工、摆放以及包装、外展场弱电等。第一条第5.2款约定:原告(乙方)负责在经过被告(甲方)确认的软装方案、报价清单及项目执行中经过甲方确认的物品样式变更文件的效果文件前提下。工程总价包含案涉项目室内家具、饰品、布艺、花卉、装饰品等的购买、运输、摆放和灯箱、喷绘画、门头字、道旗、资料架等制作、运输、摆放等项目配合以及相应软装部分施工、采购、运费、现场摆放、税金、交通差旅等在该项目中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乙方需提供详细清单作为费用构成依据,甲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第一条第5.3款约定:合同总价款包括1、家具:122800元;2、配饰:30350元;3、包装:179000元;4、外展弱电:10982元;税金(6%):20587.92元;含税合计:363719.92元。按照原告曾向被告提交的投标报价清单(被告证据),合同总价款应分别包括家具、配饰、项目包装、弱电系统价款并均有详细的对应单价。经与原告证据2“验收单”对比,原告未向被告交付:(1)家具:接待台(不含税报价10000元);(2)配饰:水吧台-仿真酒+酒具+摆件(不含税报价9000元)。(3)咖啡机和冰箱于2020年7月25日交付,合计不含税报价10050元。(4)项目包装(不含税179000元)、弱电工程(不含税10982元)均未交付、验收。前述未交付、验收部分价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合同应付款中扣除。且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原告未能于约定期限内交付家具、配饰、包装、进行弱电施工,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在本案应付原告的合同款中予以抵扣,如本案应付原告款未达到违约金金额的,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经被告审定采购清单及预算后履行合同,且应向被告交付家具饰品等的原始票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合同价格明细、向被告交付验收的证明责任,原告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合同第一条第6.2款约定:“完成采购清单及预算;须经甲方审定及书面认可,并经甲方书面批准后进行下一步工作;”合同第一条第6.3款约定:“为保证项目最终设计方向及效果,乙方在境内、外采购过程中,对之前未经甲方认可、与设计方案存在差异或调整、采购现场即时决定采购的物品,应及时通过图片和文字形式,与甲方设计负责人沟通并获明确认可后,方可采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此类采购物品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经被告审定采购清单及预算后履行合同,且应向被告交付家具饰品等的原始票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合同价格明细、向被告交付验收的证明责任,原告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三、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系于2020年签订,且按照原告的举证,其已于2020年7月份交付合同约定物品。但其至2024年2月方才向被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提交证据3、证据4、证据5拟证明诉讼时效仍然存续,但因原告提交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工作人员工已离职,且接收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律师函、发票(证据3、4)的员工已离职,故被告无法核对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文件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签订《华侨城天麓苑住宅小区(一期)华侨城未来广场(一期)北京售楼处软装合同》,工程范围:室内家具、饰品、布艺、花卉、装饰品等的购买,运输、摆放和灯箱、喷绘画、门头字、道旗、资料架等制作,运输、施工、摆放以及包装、外展场弱电等,工程总价363719.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洽谈桌22500元、洽谈椅57600元、吧椅5700元、户外桌4500元、户外椅18000元、遮阳伞4500元、水吧台(台面)3000元、水吧台(柜内)后更换为水9000元、恰谈区洽谈桌(台面)7500元、北京临售室内(地面咖啡机5250、饮水机800、西门子冰箱4800),以上共计14315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华侨城天麓住宅小区(一期)、华侨城未来广场(一期)北京展示中心软装及下花园临时售楼处包装投标文件》、《华侨城天麓住宅小区(一期)、华侨城未来广场(一期)北京售楼处软装合同》、验收单、催款函、律师函、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侨城天麓住宅小区(一期)、华侨城未来广场(一期)北京售楼处软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软装工作,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价款143150元,被告在验收时签字确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14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原、被告双方经过本庭庭审双方最终确定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故本院从起诉之日计算原告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431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即LPR为利率从2024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1.5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