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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融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12民初2820号 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融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720.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72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21年8月9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金辉扬州J6-18-01地块项目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后于2020年3月16日和4月30日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扬州江都区优步大道项目展示区售楼处、样板间提供软装方案设计、定制采购、安装及现场摆放等服务,合同总价款197万元;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价款分别为136407元和448000元。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及被告要求设计、定制、供应并摆放全部家具和配饰,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第3.2条第四项约定,剩余结算总额5%作为质保金,故装饰装修合同质保金为98500元,两份补充协议质保金分别为6820.35元和22400元,质保金共计127720.35元。另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12个月,现质保期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欠质保金127720.35元未付,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融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逾期违约金起算点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自软装饰品安装摆设完成且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之日起计算,验收合格之日为2020年7月10日。根据合同8.1条约定,逾期付款达30日的自第31日起计算违约金,因此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9日。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被告融宇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金辉扬州J6-18-01地块项目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金辉地产扬州江都优步大道项目展示区售楼处、样板间进行整体软装设计、采购、安装及现场摆放工作,售楼处装饰面积947平方米,样板间90户型装饰面积为78平方米,118户型装饰面积为103.2平方米;合同承包项目费用采取包干价计价方式,包干价总额为1970000元。合同第3.2条约定付款条件为:(1)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591000元作为预付款;(2)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间完成全部物品的采购并提供相应凭证,经甲方审核确认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985000元;(3)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间完成全部物品的安装及摆放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4)剩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按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扣除质保支出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软装饰品的保修期限为12个月,保修期自软装饰品安装摆设完成且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之日起计算。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费用,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书面催告;逾期达三十天的,自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2020年3月16日,被告融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金辉扬州J6-18-01地块项目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样板间由90户型调整为118户型,故补充约定由乙方负责118户型样板间包括但不限于方案深化、物品采购、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摆放及安装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等全部工作,协议含税价款共计136407元,税率为13%。协议另约定协议签订后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额的30%即40922.1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间完成全部物品的采购并提供相应凭证,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额的50%即68203.5元,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间完成全部物品的安装及摆放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按原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扣除质保支出后无息支付给乙方。 2020年4月30日,被告融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金辉扬州J6-18-01地块项目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售楼处一层、二层参观过道及样板间增加软装设计及供货,故补充约定由乙方负责该项工作,协议含税价款共计448000元,税率为13%,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与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致。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定制、安装及现场摆放工作。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署了扬州金辉售楼处验收清单。2020年7月10日,双方签署了扬州金辉119样板间验收清单和扬州金辉120样板间验收清单。 2023年6月14日,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融宇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催款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23年6月14日,被告融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27720.35元,要求被告融宇公司在收函件后7日内将欠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 截止2020年7月16日,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融宇公司开具金额为255440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融宇公司尚欠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27720.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辉扬州J6-18-01地块项目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软装工程完工验收单、催款函、付款记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融宇公司签订的《金辉扬州J6-18-01地块项目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融宇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庭审中被告融宇公司对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陈述的欠款事实及金额127720.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融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2772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双方一致认可自2021年8月9日起算,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27720.35元及利息损失(以127720.3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7元,由原告北京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融宇公司负担1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