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2执18665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沪0112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因义务人某乙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某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支付宝、某平台账户若干,但均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本院已做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至2027年1月4日止,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如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须提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递交续冻申请,逾期账户将自动解冻。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法立即执行完毕,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自动履行债务的,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