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175号
原告: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滑石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910823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5233745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庭审后,案外人**自愿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25835.5元,并按2%/月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昇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PHG2015B021号),约定原告****昇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学院交通与汽车工程学院实训楼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合同约定****昇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共计591967.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富昇公司仅支付原告466132元货款,尚拖欠原告125835.5元货款。被告富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原告多次****昇公司催收货款未果。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富昇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辩称:其不清楚****昇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其既*****昇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仅是代朋友**支付过原告几笔混凝土货款;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又发表辩论意见:其担保期限已过。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PHG2015B021】号)1份,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关系,约定由原告向富昇公司承建的攀大交通与汽车学院实训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富昇公司的担保人是被告**,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有关的交付产生的费用增加了约定内容,仍有**在担保方处签字。
2、商品砼结算书10份、应收账款明细表1份(原告自行出具),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计货款591967.5元;截止2018年5月25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为1万元,被告已支付了货款合计46613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真实有效的,担保方也是其本人签字;合同5-3中约定了支付方式,交付汇票给原告的时间就是支付时间。对证据2中应收账款明细表最后一笔时间有异议,应该是2018年春节前;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富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仅是对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昇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PHG2015B021号)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富昇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学院交通与汽车工程学院实训楼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混凝土结算以及货款的付款方式,即每月26日结算当期混凝土方量,5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第八条载明,**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富昇公司须每日按未付货款金额5‰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合同在办理完毕结算且支付完全部货款后,本合同即终止;在合同末尾“担保方”处有“**”签字及其本人公民身份号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富昇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在原告供应混凝土期间,双方每月就混凝土款予以了结算,明确混凝土总价为591967.5元(其中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富昇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被告富昇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466132元,至今尚欠货款125835.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后,被告**到庭**:本案所涉工程系其挂靠富昇公司承包的工程,其就是实际施工人,混凝土供应合同上虽是写的其是代理人,但工程所有事项均是其在负责;自愿承担6.6万元货款本金的给付责任,并承诺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时请求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原告对上述被告**的意见均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昇公司签订的《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富昇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混凝土,并经双方结算后,应当支付对应价款,故对原告诉请富昇公司支付剩余商砼货款,合计125835.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昇公司在《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对此予以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每月2%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起始时间为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次日,即2016年8月30日。
在****昇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末尾“担保方”处,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个人作出了对该合同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为担保人。但,被告**自愿承担6.6万元货款本金以及原告放弃向担保人**主张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以及原告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富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昇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25835.5元,并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本金在6.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袁 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