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910823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分司)、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1)川041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攀分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攀分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6290.53元,支付宏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61230.7元,以上合计117521.23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有固定工作,其此次受伤也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包括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2万多元,***未提交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对于误工费应不予支持。
宏基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攀分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因***在工伤赔偿中有工资补贴,***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有工资损失。
***辩称,司法鉴定有误工天数,应当赔偿误工费;不同意人保财险攀分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无意见。
宏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及宏基公司对事故分别负担20%、8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作为在工地上班的混凝土工,其工作职责就是现场指挥混凝土泵车在工地指定卸货地点卸货作业,混凝土泵车体积巨大,工地指定卸货地点面积窄小,驾驶人员视线严重受阻,需要现场工作人员指挥倒车作业,***就是现场指挥倒车作业的工人。***对工地作业流程熟悉,其自身对工地周边环境,尤其是在泵车倒车过程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当具有预见性,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其却在指挥***倒车的过程中受伤,其自身过错更大。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认定宏基公司对事故负担8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2.宏基公司在人保财险攀分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宏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攀分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宏基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住院费用中乙类药品费用的15%即5389.81元和丙类药品费用6750.86元,共计14140.67元。3.***已经与万能达公司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对其本案中主张的有关就医期间工资、护理、伙食补助等,已经在工伤赔偿中得到支持,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的民事赔偿项目冲突,***无权获得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双重赔偿。
人保财险攀分司辩称,不同意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人保财险攀分司的上诉意见为准。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基公司、人保财险攀分司、***共同赔偿***受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200元、误工费46800元、残疾赔偿金88418元、后续治疗费1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69268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157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基公司、人保财险攀分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日,***与万能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班组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工作地点在仁和区普达东樾,工资为6000元/月。
***系宏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20年3月30日早上7时30分,***驾驶登记***公司名下的川D5××**号天泵汽车,在***工作单位万能达公司承建的***养产业基地***樾2号楼进行架泵作业前的倒车过程中,车体右侧后部碰撞到堆码在工地的成捆层板,并将层板向后推挤,造成正在两垛层板之间拿取手套的***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时医嘱休息壹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7日、9月15日、10月15日出具诊断书各一份,诊断书均载明休息壹月,其中2020年6月15日的诊断书还载明休息期间陪护壹人,7月15日的诊断书还载明休息期间需陪护。***治疗期间,宏基公司支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7551.37元(其中,门诊费2549.57元,住院费用55001.80元;住院费用中甲类药品费用为12318.85元、乙类药品费用为35932.09元、丙类药品费用为6750.86元),向护工支付护理费5820元,另向***支付生活费12000元,***自行支付护工护理费750元。
2020年9月27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需1625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续医费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一、***此次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21年4月8日,(工伤方)***与(联合用工方)万能达公司(普达项目部)、混凝土班组承包人***签订《***养产业基地·***樾项目(一标段)工地***意外受伤解决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友好协商,就***受伤事宜作一次性终结解决,1.医疗费用由联合用工方按实承担,此费用已经由联合用工方支付,与工伤无关;2.联合用工方支付工伤方一次性终结解决费用(包括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医期间工资补贴、护理、伙食补助、鉴定、相关费用等)211086元…。庭审中,***明确该协议书约定的费用已实际支付。二、川D5××**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攀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驾驶宏基公司所有的川D5××**号天泵汽车,在***养产业基地***樾2号楼进行架泵作业前的倒车过程中,车体右侧后部碰撞到堆码在工地的成捆层板,并将层板向后推挤,造成正在两垛层板之间拿取手套的***受伤,***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系宏基公司员工,其驾驶川D5××**号天泵汽车在施工现场进行作业的行为系履行宏基公司的职务行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宏基公司承担。***作为在施工工地上班的工作人员,对工地环境较为熟悉,其自身对工地周边环境,尤其是在泵车倒车过程中存在不安全因素应当具有预见性并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却在***倒车的过程中,在车辆经过的通道旁的层板上取手套,最终导致受伤,***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及宏基公司对事故各负担20%、80%的责任。川D5××**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攀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宏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攀分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足或不应由保险赔付部分由宏基公司负担。但因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因此人保财险攀分司仅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宏基公司提出其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生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受伤后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7551.37元(其中,门诊费2549.57元,住院费用55001.80元;住院费用中甲类药品费用为12318.85元、乙类药品费用为35932.09元、丙类药品费用为6750.86元)有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570元,其中宏基公司支付5820元,***自行支付750元,有生活护理服务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2300元。4.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6.鉴定费3000元,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相应的鉴定费由***自行负担。7.误工费36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的误工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9月26日,误工期为181天;***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动合同》证实其月收入为6000元,***的误工费为36200元。7.残疾赔偿金76506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受伤时系万能达公司员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计算为76506元(38253元/年×20年×0.1)。8.后续治疗费162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已经与万能达公司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对***主张的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均不予认可”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伤,同时构成了工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8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除医疗费外,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的民事赔偿并不冲突,***有权获得除医疗费以外的双重赔偿。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实际由宏基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中也并未涉及医疗费,因此,对于上述***受伤后的损失,在本案中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此次受伤后的损失共计为200777.37元,按照前述责任划分,***应自行承担40155.47元,宏基公司应承担160621.90元,扣除宏基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7551.37元、护理费5820元、生活费12000元,合计75371.37元,宏基公司还应向***支付85250.53元,该款由人保财险攀分司直接支付给***;因上述费用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费用中乙类药品费用的15%即5389.81元和丙类药品费用6750.86元,共计14140.67元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费用由宏基公司自行承担,宏基公司已经支付的其余费用61230.7元(75371.37元-14140.67元)由人保财险攀分司直接支付给宏基公司。人保财险攀分司关于鉴定费不予赔付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费用中不包含鉴定费,故对人保财险攀分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攀分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5250.53元;二、人保财险攀分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基公司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1230.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人保财险攀分司无证据提交。宏基公司举证***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攀分司、***、***对此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举证:1.***的工资流水,拟证明:***每个月的工资数额;2.攀枝花市中心医院2021年3月15日的复查费用票据一张,拟证明:该费用应当由宏基公司承担。人保财险攀分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有固定工作,其误工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没有医嘱证明是因为事故必须发生的费用。宏基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一审中***未出示该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实二审焦点即受伤后没有取得误工工资,无四至六月的流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和关联性,因在***主张后续治疗费后,就不应再提出门诊费主张,且该票据无对应的门诊病历或者相关医嘱,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受伤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的以上证据认为,证据1与***在一审中举证的单位工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并未提出上诉,其证据2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对此不作审查、认定。***无证据提交。
二审中,宏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工资为6000元/月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中***仅举证了单位工资证明,未举证银行流水;对其他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该异议所提及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宏基公司未能就***举证的相应证据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人保财险攀分司、***、***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从用工方获得就医期间工资补贴,系根据工伤法律关系应有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又系因宏基公司车辆造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法律关系,并不妨碍其同时向宏基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宏基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中,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项目。同时,二审中并未出现能够反驳***工资为6000元/月的证据,故人保财险攀分司关于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宏基公司关于***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项目冲突及***无权获得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双重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系已经综合考量了宏基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了其各自对事故责任的负担比例。二审中并无新证据证实应当对此予以重新确定,故宏基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责任比例系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自身过错更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案涉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攀分司投保了商业险,该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人保财险攀分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宏基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住院费用中乙类药品费用的15%和丙类药品费用的上诉理由,与以上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攀分司、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400元,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夜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