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1983号
原告: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910823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律师事务所律
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2836687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341元;2.判决被告按未付货款395341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占用资金年利息损失按2x3.85%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暂从2020年4月8日起算至2022年7月1日止814天,共67888元。上述一、二项暂计4632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使用的***麓项目部办公场所路面硬化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从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使用的***养产业基地·***麓工程项目(二标段)生产用房路面硬化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4月8日办理了《***麓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结算货款金额为395341元。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书面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署任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并无任何购销合意。《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未以任何形式订立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任何合同权利。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更无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利息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双方有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而且即便是对于有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也应当以约定的为准,未约定的则不能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三、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唯一证据则是一份仅有被告项目部印章而无任何授权代表签字的《结算单》,仅有《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第三点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第41条,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仅凭一张只有加盖项目印章的《结算单》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资料,比如有签收人签认的送货单等来证实供货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养产业基地·***麓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送货单》《***麓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照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被告与攀枝花普润达置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养产业基地·***麓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养产业基地·***麓项目(二标段)工程,被告为此修建项目办公场所。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办理了***麓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结算货款金额为3953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双方进行了结算,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95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双方的结算单也未确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由被告自本院立案之日2022年7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较为适当。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自2022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5.55%(年利率3.7%加计5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明确是未付款金额的利息损失,且明确是暂计。因此,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未付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5341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39534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55%自2022年7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48元,减半收取4124元,保全费2892元,合计7016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