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283668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910823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因与被上诉人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2)川041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八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宏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铁八局和宏基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首先,宏基公司并未向中铁八局供应过混凝土,宏基公司是向案涉工程的其他施工单位供应混凝土,中铁八局也没有签收任何《送货单》,双方之间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次,《结算单》虽有“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产业基地***麓项目”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但无任何中铁八局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确立了“看人不看章”原则,法院不能仅依据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宏基公司还应当提交《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二、一审判决确定利息标准过高,未结合本案事实以及违约程度进行合理确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明确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中铁八局与宏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规定,但是中铁八局不是付款义务人,没有违约。而且宏基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大小,一审法院按照最高限加计罚息不知基于何种理由;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侵害中铁八局质证权利。一审判决载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事实与此截然相反,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也未向中铁八局进行任何资料的送达。中铁八局曾联系一审法院,请求告知宏基公司的证据资料,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一审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未经质证,才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中铁八局的上诉请求。 宏基公司辩称,在一审诉讼期间,中铁八局工作人员多次与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沟通,中铁八局同意支付,但是要求在发包单位付款后再支付。二审期间,中铁八局工作人员再次与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同意支付一部分欠款,但是要求宏基公司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宏基公司不认可中铁八局的上诉理由,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八局支付货款395341元;2.判令中铁八局以未付货款39534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利率为2×3.85%)赔偿由此造成宏基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从2020年4月8日起算至2022年7月1日止814天,暂计为678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八局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中铁八局与攀枝花普润达置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养产业基地·***麓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中铁八局承包***养产业基地·***麓项目(二标段)工程,中铁八局为此修建项目办公场所。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宏基公司向中铁八局供应混凝土。2020年4月8日宏基公司与中铁八局项目部办理了***麓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结算货款金额为395341元。一审法院认为,宏基公司、中铁八局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公司向中铁八局供应了混凝土,双方进行了结算,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宏基公司主张中铁八局支付货款3953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宏基公司主张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双方的结算单也未确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由中铁八局自一审法院立案之日,即2022年7月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较为适当。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5.55%(年利率3.7%加计5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宏基公司诉讼请求明确是未付款金额的利息损失,且是暂计,因此,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未付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5341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39534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55%自2022年7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4元,保全费2892元,合计7016元,由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宏基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睿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宏基公司与中铁八局项目经理结算形成《结算单》,《结算单》也是邮寄给**睿**。中铁八局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睿在2021年11月24日的微信中回复“我已经喊他们拿去**了”,“他们”就是指工程分包单位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二审中,中铁八局对宏基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项目部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送货单》载明的签收人员都不是中铁八局员工,而是分包单位**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基混凝土公司应向**公司主张债权。《结算单》无中铁八局员工签名、也不清楚**情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中铁八局陈述**睿是其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相关工作事宜。因《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实际只进行了临时设施工程施工,中铁八局未对**睿进行明确的授权。2.宏基公司员工***与**睿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内容如下:2021年10月29日***向**睿发送《结算表》图片,告知**睿结算资料的快递已经发出,请注意查收,**睿答复:可以;2021年11月3日,***询问快递的结算资料收到没有,麻烦**了返寄回两份,**睿答复,要的;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1月24日***询问《结算书》**没有,**睿答复,出差耽搁了,同意**后寄回;2021年11月29日***询问资料情况,**睿答复他们昨天**了,喊他们按照***发的收件人地址邮寄;2021年12月1日***告知资料已经收到,**睿答复已经在和普达沟通钱的事情,年前争取付给你们(***所在公司),拿到钱马上就转给你们。2022年8月2日,**睿告知***关于我们双方商砼费用事宜,中铁八局施工至今没有收到工程款,同意在收到业主工程款第一时间,优先完成对你们的支付等。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中铁八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宏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次,中铁八局未提交证据反驳《结算书》载明的供货情况与《送货单》不一致,宏基公司员工***与中铁八局安排负责案涉工程事宜的员工**睿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足以证明《结算书》上加盖的中铁八局项目部印章,是中铁八局加盖形成。中铁八局无证据证明微信聊天内容中**睿告知***“我已经喊他们拿去**了”中的“他们”,明确指向是**公司。而且依据2021年12月1日、2022年8月2日的聊天内容,可以确认中铁八局认可由其支付案涉款项;第三,案涉工程施工场地设置的公示牌显示施工单位中铁八局,并未显示**公司,中铁八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基公司知道**公司负责施工,并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在案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分析,中铁八局主张与宏基公司没有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采纳《结算单》认定宏基公司、中铁八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宏基公司、中铁八局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中铁八局应当支付《结算单》确认的货款。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期限,从本院采纳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足以证明宏基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前已经向中铁八局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中铁八局存在未支付《结算单》确认货款的违约行为正确。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宏基公司主张中铁八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5.55%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宏基公司提交证据已经当庭进行举证,中铁八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中铁八局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中铁八局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侵害其质证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夜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