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02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鑫,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告: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91082376。
法定代表人:吴逸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婕(公司人行部经理),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暂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
负责人:宋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公司员工),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基公司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84元、营养费2400元(当庭增加)、误工费28339.94元、交通费6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宏基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3日17时40分许,原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镇养老院路段公路边水沟里支模时,原告右手撑在公路边,***驾驶川D5××**混凝土货车,车辆轮胎碾压到原告右手,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负全部责任。川D5××**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
被告***、宏基公司共同辩称:***是宏基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宏基公司的职务行为;***和宏基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和宏基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或补偿;事故车辆已经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依法不赔偿的剩余部分,宏基公司自愿先行承担;宏基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追偿;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也先由宏基公司负担,并有权向***追偿;原告当庭增加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金额以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医院首诊病历相矛盾,该事件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11月23日17时40分许,***驾驶登记在宏基公司名下的川D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到五摩路前进镇养老院路段施工作业,在施工工作结束驶离现场时与原告右手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治;原告未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开放性骨折,医嘱休息1月;次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在“门诊病例记录”记载:“主诉:机器压伤致右环指疼痛、流血”等;此后,原告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查,该医院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15日、2022年1月5日、2022年4月12日、2022年4月20日开具“诊断书”各1份,医嘱:休息1周、休息1月、休息1月、休息1月并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上述遗嘱休息时间有重复之处,应予扣除,经核算,休息天数合计104天。原告在诊治、复查期间,开支门诊费,合计863.84元。
2021年11月24日,攀枝花市XX局仁和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0411420210001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或补偿。
川D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制作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诊断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医院首诊病历记载的内容相矛盾,该事件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本案中,攀枝花市XX局仁和分局交警大队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有权机关,依法将本次事件认定为交通事故,且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反驳或推翻,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的受伤事件系交通事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攀枝花市XX局仁和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责任方,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川D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也应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宏基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不赔偿的剩余部分(含诉讼费),宏基公司自愿先行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依法计算如下:门诊费863.84元,系原告检查、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部分129.58元(863.84元×15%)由宏基公司负担,其余734.2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营养费,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一个月,为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原告休息104天,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也未举证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四川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329元予以计算,为46329元/年÷12月÷30天×104天=13383.93元;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受伤程度、就医、复查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等情况,酌情核准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218.1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15218.19元;
二、被告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129.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袁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蒲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