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4民初17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万,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茜,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公司。
负责人:姚利红,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炜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立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政宏,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章,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龙胜帮。
第三人:杨兴平。
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公司及第三人湖南炜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杨兴平、龙胜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唐利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梓言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