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炜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炜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591号

原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南天门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邱西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炜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炳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土岭路188号南湖花园A栋、B栋及裙楼7045号。

法定代表人:蒋立新,总经理。

原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炜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炜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每日支付600000×千分之5);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6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付清所发货最后一笔货款。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21年3月28日仅支付原告货款52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货款。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炜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原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炜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表4000只,单价每只150元,总金额600000元;合同对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截止2018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山东双河物流向被告全部发货完毕。被告支付了520000元后,余款80000元未付,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原名为湖南炳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份变更为湖南炜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报告、《产品买卖合同》、销货出库单据、货物托运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不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行为,系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湖南炜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货款,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炜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以货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湖南炜达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