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3民初3173号
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61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国祯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北部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T073A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水泥设计院)与被告灵璧国祯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热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国祯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9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04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另外105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23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均按照LPR的标准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2023年12月5日)利息损失为18.5万元;上述合计327.5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灵璧国祯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祯公司)签订了一份《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布袋除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BGZR0-2019-14,由原告提供两台布袋除尘设备给被告,包括布袋除尘设备的设计、供货和安装事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3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在合同第四章4.3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时间和金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2022年5月25日,原告提供的第二台布袋除尘器安装结束并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应当支付付到合同总款的90%即927万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是,被告却一直没有付款,构成违约;另依据合同5.2.2条的约定,现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合同款309万元没有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款的支付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诉讼中,合肥水泥设计院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原告承建的被告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布袋除尘工程进行拍卖,并判令原告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国祯热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布袋除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BGZR0-2019-14),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两台布袋除尘设备给被告,包括布袋除尘设备的设计、供货和安装事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30万元(包括不带除尘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其中不含税价914.88万元,税额115.12万元。该价款包括供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需方应支付给供方一切费用。#1布袋除尘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且供方开具#1布袋除尘器合同价税合计总额20%的增值税专用票的7日内,需方支付1#布袋除尘器合同价税合计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且供方开具布袋除尘器合同价税合计总额30%的增值税专用票的7日内,需方支付#1布袋除尘器合同价税合计总额的30%作为提货款;供方对#1布袋除尘器调试完成后(需方确认调试合格书)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合同价税总额的50%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供方#1布袋除尘器合同价税合计总额的40%作为调试款;质量保证期满,系统已完成性能验收且无设备缺陷的15日内,需方支付供方价税总额的10%的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行后一年内一次付清。#2布袋除尘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且供方开具#2布袋除尘器合同价税合计总额20%的增值税专用票的7日内,需方支付#2布袋除尘器合同价税合计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且供方开具布袋除尘器合同价税合计总额30%的增值税专用票的7日内,需方支付#2布袋除尘器合同价税合计总额的30%作为提货款;供方对#2布袋除尘器调试完成后(需方确认调试合格书)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合同价税总额的50%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供方#2布袋除尘器合同价税合计总额的40%作为调试款;质量保证期满,系统已完成性能验收且无设备缺陷的15日内,需方支付供方价税总额的10%的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行后一年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从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满12个月货到现场18个月,并且需方对该套机组合同设备签”。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后,并于2022年5月25日经验收合格。至2021年6月18日原告已开具总计9,260,000.00元发票,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总计支付7,314,213.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发票、付款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布袋除尘工程施工合同》在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未做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985,78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945,786.50元(应付款的90%部分9,260,000.00元-已付款7,314,213.50元)自2022年6月5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剩余1,040,000.00元即剩余的10%左右工程价款需“质保期满后,系统已完成性能验收且设备无缺陷的15日内”支付,质保期为“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5月25日,故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6月9日前,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其应当承担自2023年6月1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此同时,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剩余发票。
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剩余工程价款系约定的分期付款,其中部分付款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5日,但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3年6月9日。相关的司法解释虽规定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8个月,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针对的是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整体,承包人亦是基于整个工程的施工而享有的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分期付款的约定不应改变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整体性,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按照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期起算有利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综上,原告有权就剩余工程价款2,985,786.50元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国祯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985,78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945,786.50元,自2022年6月5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剩余1,040,000.00元,自2023年6月1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有权就欠付工程价款2,985,786.50元对其施工的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布袋除尘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0元,由被告灵璧国祯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赔偿款、调解款、诉讼费账户
款项转入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姓名、当事人姓名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账号:×××02
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