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3027民初321号
原告:***,男,藏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夏河县。
被告:夏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3027745897350F,住所地甘肃省夏河县洒已昂村001号。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27MA74GF1J30,住所地甘肃省夏河县格桑花苑一号楼一单元1107室。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夏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夏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夏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对被告夏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