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22民初3593号
原告: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北环路三合苑小区南侧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68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