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1民初1011号
申请人: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霞兴路御家**小区**幢**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6926095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锦园**路**号**室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516377156。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价值3513371.40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今后生效裁决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3553350.40元(其中保全标的3513371.40元、案件受理费34979元、保全费5000元)的等值财产。
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