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添(厦门)储能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某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02民初5050号 原告:上海***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新区周浦镇新坦瓦公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上海***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锦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6日,被告致专函给原告的合作客户—先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专函中称:上海***袋有限公司仿冒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并表明该侵权违法事件已经进入相关司法程序。但被告的这些言论实属造谣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致使原告与先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终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与原告属同一行业,生产的是同一类别产品,客源也具有统一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核实,原告所称的合作客户—先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无法确认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新区,被告的住所地在厦门市××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