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02民初5050号
原告:上海***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新区周浦镇新坦瓦公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上海***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锦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6日,被告致专函给原告的合作客户—先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专函中称:上海***袋有限公司仿冒厦门浩添冷链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并表明该侵权违法事件已经进入相关司法程序。但被告的这些言论实属造谣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致使原告与先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终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与原告属同一行业,生产的是同一类别产品,客源也具有统一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核实,原告所称的合作客户—先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无法确认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新区,被告的住所地在厦门市××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洋